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72號再抗告人 鄭聰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駁回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鄭聰惠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其所定刑期,既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2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年6月)之總和年
4年11月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原裁定以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之刑,無違前述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執詞陳稱第一審裁定所定執行刑,較之附表編號2至6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之總和,僅減少有期徒刑1月,所定執行刑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核係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林立華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