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元明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0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原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27號確定裁定(下稱27號裁定)聲請再審,於再審聲請狀已具體表明27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法院105年度家再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5號裁定)逕以不合法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違背本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原確定裁定竟謂27號裁定業經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下稱737號裁定)予以駁回,伊僅對27號裁定聲請再審,難達其聲請再審之目的,
5號裁定駁回伊聲請之結論,應予維持,而駁回伊抗告,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關於再審之專屬管轄規定,及未明察前諸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之錯誤,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無實益者,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又事件經第三審法院裁判確定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僅得對第三審裁定為之。倘當事人捨第三審裁定而僅對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因不能使第三審裁定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自為法所不許。查27號裁定經7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依上說明,聲請人僅以27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並不能使737號裁定失其效力而達再審之目的,其聲請再審即無實益。原確定裁定指其無聲請再審之實益,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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