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非訟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黃盛一 相對人 林金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盛一、林金蘭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盛一、林金蘭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相對人黃盛一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51,636元,及其中244,340元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至今未清償,經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盛一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而由鈞院核發101司執010621號債權憑證在案,且相對人黃盛一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黃盛一與林金蘭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黃盛一對積欠聲請人上開信用卡債務未還,目前無能力償還,且伊100年所得僅有宜蘭縣蘭陽老人福利協進會教授日語16,000元收入,而伊記得目前尚欠聲請人23萬多元,持續償還聲請人循環利息最低額度中,伊係因開設公司須資金週轉而共積欠約20家銀行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林金蘭則以:伊與相對人黃盛一目前固有婚姻關係,然雙方已分居多年,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適用法定財產制,惟伊與相對人黃盛一結婚後,黃盛一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端賴伊個人節省攢錢購買台北房子,而黃盛一對購買房子分文未出,且聲請人要借貸金錢給黃盛一之前,應知會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聲請事項,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相對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黃盛一對聲請人負擔借款債務尚未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尚有上述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未獲清償,且相對人黃盛一100年所得資料只有宜蘭縣蘭陽老人福利協進會教授日語授課32,000元,且其名下已無其他可供扣押執行等事實,亦有本院101司執010621號債權憑證及國稅局100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黃盛一之債權人,因相對人黃盛一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致其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而未受清償等情為真正。核此應已符合民法第1011條所定「未得受清償」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相對人黃盛一、林金蘭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相對人林金蘭雖以上揭情詞為辯,惟按民法第1011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只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即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至於相對人林金蘭名下財產是否屬於婚後財產,相對人間有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及得否主張此權利,則屬債權人日後能否代位請求之問題,核與債權人得否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無涉,本院尚無審酌之必要。再者,相對人黃盛一婚後對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及貢獻度如何,亦與債權人得否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無涉,並非本案所考量,是相對人林金蘭所辯上情,尚乏依據,自無足取。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黃盛一、林金蘭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