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㈢查獲時間應更正為「100年2月
21日下午10時9分」。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㈢就查獲時間之記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應更正為「100年2月21日下午10時9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