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貳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貳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行應補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補充。㈡張玉青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晚間
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吸聞海洛因捲菸點燃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玉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3月4日執行完畢。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3號、97年度簡字第9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包裝袋1只無法完全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含袋重0.278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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