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0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中裕選任辯護人任進福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107年度簡字第27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中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中裕與 趙可薇 (原名 趙台榮 )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至106年4月29日間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陳中裕在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下,於106年4月29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趙可薇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可薇右後腦勺,並拿吧檯椅砸趙可薇之左腳,致趙可薇受有左大腳趾腫脹瘀青併左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趙可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中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簡上卷第129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參簡上卷第211頁),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年4月3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 高市 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書在卷為證(參警卷第8、9頁),應認屬實。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約於89年間即發病,初始症狀包括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幻聽、幻視、奇異想法等,曾於多家醫院治療,然而治療順從性不佳,精神疾病穩定度差,96年時即因上述精神症狀惡化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而以抗精神病藥物治療,在96年至99年間,曾於草屯療養院住院4次,出院後與親戚同住。嗣於100年至105年間,被告分別於草屯療養院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接受門診被藥物治療,精神狀況本相對穩定,然在105年年初,因生活習慣不佳遭鄰居抱怨,故無法再居住親戚家,只能在外流浪,而開始出現誇大妄想、自言自語、干擾行為等情形,遂由警方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穩定後於105年6月轉往群力康復之家接受安置。嗣於同年11月離院而與告訴人同居,然逐漸不睦而生嫌隙等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1月1日健保醫字第1070015075號函暨陳中裕全民健保資料(參簡上卷第111至115頁)、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26日草療精字第1070011398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11月21日一○七彰基病資字第1071100072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凱旋醫院107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1722100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11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8048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病歷資料均外放)及草屯療癢院108年02月20日草療精字第108000186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參簡上卷第173至181頁)在卷可證。且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發病約十餘年,社會職業功能隨病情逐漸下降,思考邏輯性與連貫性差,壓力因應技巧與問題解決能力較一般人不足,雖具有一般法律常識,本身的應變能力卻不足以應對高壓力的情境,無法即時思考更佳的問題解決方法或考慮行為本身的後果,導致面對困難時以暴力手段因應。故綜合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本案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一節(參同上卷第179頁),足認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患有前述病症,致其違法辨識而自我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至被告以原審未審酌其有精神障礙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則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即便有摩擦爭執,仍應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糾紛,卻出手毆打告訴人、甚以吧檯椅砸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長年受精神疾病所苦,自制力薄弱,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在院療養而無法工作、並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參簡上卷第217至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本件被告雖受精神障礙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詳如前述,然被告現已由草屯療養院轉介安置於群力康復之家一節,有前群力康復之家之病歷資料暨養護證明(病歷資料外放、養護證明參簡上卷第89頁)在卷可證,與被告自承:目前住在康復之家,需要繳錢,但有補助,可以住永久,不能出來,若有事情可以視病情請假等語(參簡上卷第217至218頁)相符,可認被告目前即已持續受醫療及安置照護,無從認其有再犯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予諭知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胡孝琪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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