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告 柳紫妍 被告 唐脩凱
洪宇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唐脩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脩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唐脩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脩凱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被告以唐脩凱籍設高雄市小港區,然與洪宇喬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唐脩凱將永遠居住在臺北市,且原告復未能舉證高雄為侵權行為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惟查,唐脩凱固提出其於設在臺北市之臺億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名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其業已自臺億公司退保,且經本院依唐脩凱所陳報之送達地址、租賃居住地址,委由員警實地訪查結果,唐脩凱均未有居住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6026012號函及所附查訪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076025818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卷第122至124、126、
127、138頁),又經本院通知唐脩凱到庭就住所為調查、陳述,唐脩凱亦不到庭(卷第137頁),是唐脩凱所陳稱其將臺北作為住所而有長久居住之意,已難謂為真;參酌唐脩凱戶籍地仍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並擔任戶長,未依戶籍法第16、17條於遷出、遷入3個月以上為登記,又經本院函請員警訪查結果,唐脩凱之親屬仍居住在該處,應可認該地(高雄市)所方為其永居之地,臺北市僅得推認為其事務寄居之地,故本院應具有管轄權;又洪宇喬雖戶籍地設於臺北市,並陳報通訊處所均位在臺北,然因其與唐脩凱為共同被告,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基此,被告聲請本院移轉管轄,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與唐脩凱結婚,後於107年1月11日兩願離婚。緣原告與唐脩凱在網路遊戲黑色沙漠中認識洪宇喬,唐脩凱趁原告懷孕期間私下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宇喬聯絡,被告2人並於106年6至7月間共同至小琉球、麻豆老街、高雄淨園、愛河、嘉義民雄等地遊玩,且在外投宿旅館。嗣洪宇喬於106年10月9日向原告坦承,其與唐脩凱間有男女關係,但辯稱不知唐脩凱為有配偶之人,然洪宇喬於原告聯絡後,仍與唐脩凱往來密切,甚於106年11月8日要一同出國。
唐脩凱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洪宇喬間有發生婚外情,並與原告協議離婚後,旋即驅車前往臺北與被告洪宇喬在一起,堪認唐脩凱在婚姻存續中,已違背其對婚姻之忠實義務,而被告2人所為已破壞原告之婚姻與家庭完整性,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被告2人私下講好讓唐脩凱與原告離婚,亦為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被告2人在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通姦、相姦與婚外情行為,已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甚於原告甫產下幼子後,被告唐脩凱立即向原告提議離婚,其後即與被告洪宇喬共同生活,獨留原告撫育2名幼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至因唐脩凱前在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中線上已與一名女子結婚(俗稱網婆),事後邀同原告一起參加該遊戲,原告雖向唐脩凱表示應在該遊戲線上公告其身分為「唐太太」,唐脩凱當時卻藉詞表示與原告在遊戲內宜以「兄妹」相稱,故其後原告與唐脩凱改玩黑色沙漠網路遊戲繼續以兄妹相稱,洪宇喬在網路遊戲結識被告唐脩凱時,固可能不知唐脩凱已婚,然原告於106年10月9日曾向被告洪宇喬解釋上情後,洪宇喬亦於當時應已知悉,仍與唐脩凱往來密切,其所為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唐脩凱、洪宇喬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其與洪宇喬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交通罰單、車號00-0000汽車之ETC電子收費明細表,均不足以證明唐脩凱於婚姻關係中,有與洪宇喬發生通姦或婚外情之行為;再者,原告與唐脩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外曾以兄妹相稱,致洪宇喬於106年10月9日以前,不知道其2人係夫妻關係,應認洪宇喬並無故意或過失,核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不符。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應互守誠實,若他人與夫妻之一方有親密行為,或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即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非法之所許,應認他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其情節重大者,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與唐脩凱於101年7月31日結婚,後於107年1月11日兩願離婚,此有唐脩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卷第32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上開不正常親暱交往之關係,業據其提出與洪宇喬間之簡訊往來紀錄、名片為證(卷第7至15、20頁),觀之原告於106年10月10日對洪宇喬敘述唐脩凱有小孩並已結婚,但仍與之在一起時,洪宇喬所傳訊息內容「他和你道歉了吧?我把老公還給你,祝福你一家人」、「你說我不可憐還罵我很賤,相信你知道我也是被蒙在鼓裡,當下出口的道歉也是真心」、「如果我能發現就不會拖到這一刻了」、「到昨天我才知道妳是他老婆」、「怪我傻吧!我自己會去消化這一切,對你的傷害還是抱歉」、「我以我沒有理由要去破壞什麼」,並不否認與唐脩凱交往,僅陳稱乃被蒙蔽不知唐脩凱有配偶,另表示退出關係將唐脩凱還給原告以不破壞他人婚姻關係。倘非其與唐脩凱之男女交往關係,已踰越一般朋友之界線而達到所謂親暱之男女朋友,而將導致他人婚姻生活造成危害,當無以上開「還老公」、「破壞」言語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唐脩凱已與洪宇喬間有特殊親密,已踰越男女一般交往之關係乙情,應堪採信。唐脩凱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其於婚姻存續期間,與洪宇喬有踰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關係之分際,而此種行為已足以破壞與原告相互誠實之共同生活關係,破壞配偶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情節重大,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洪宇喬侵害其配偶權云云,惟其自承被告間乃於網路遊戲中認識,其與唐脩凱在網路上互稱姊弟,洪宇喬於106年10月9日係因主動聯繫,向其詢問「妳哥哥是否是在醫院?」時,其方告知為唐脩凱之配偶,洪宇喬事後並有向共同友人哭訴被唐脩凱所騙等語,此亦有原告與洪宇喬之對話記錄可證(卷第40頁),是難認洪宇喬原與唐脩凱交往之初至106年10月9日間,明知或如何可得知悉唐脩凱為有配偶之人。至原告主張洪宇喬於106年10月9日知悉後,迄原告婚姻關係終止前仍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無非 若非渠 等持續聯絡交往,當無立刻於107年1月21日起外出約會情事,為其論據,並提出洪宇喬臉書畫面為證(卷第46至49頁),然洪宇喬於知悉唐脩凱為有配偶之人至107年1月,僅不過3月間,雙方前有甚為親暱之交往關係,於此短期常難以放下割捨,實屬平常,是不足以原告離婚後,唐脩凱前往與洪宇喬見面續前緣,即得推認雙方於此期間仍有親暱交往關係,此外,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得知悉原告離婚後被告間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難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洪宇喬故意、過失或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權利,難以憑採。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育有2子,名下僅有汽車1部;被告唐脩凱高職畢業,目前在清潔公司工作,名下無財產,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參以唐脩凱於生有2子年幼(分別於101年9月6日、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戶籍查詢結果可佐,卷第31頁)之情形下,未負擔其責,協力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於原告懷孕期間,反與他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致原告無助需忍受此心靈打擊,終導致於107年1月11日婚姻關係破滅,原告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另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脩凱應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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