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冠羽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1月21日108年度交簡字第33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姚冠羽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姚冠羽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9頁、第7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單親爸爸,尚有子女需其照顧,原審量處之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時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貿然逆向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亦曾達成和解,惟被告未依和解履行等情,有車禍和解書、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核屬妥適。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應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無待明文規定(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5至8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傷害行為坦白承認(見簡上卷第73頁、第81頁),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依和解筆錄給付告訴人第一期和解金4000元,有本院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83至84頁),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其因一時疏忽行車安全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一、被告應給付 陳湘怡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整。││二、給付方法:其中4000元於民國108年5月8日給付(已給付),││其餘8000元,分兩期,分別於108年6月6日、108年7月6日││各給付4000元至陳湘怡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冠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冠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冠羽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7月
1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日晚上7時15分許,行經公正路與瑞隆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逆向行駛並左轉彎進入瑞隆路,適同一時、地,陳湘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王○丞(未成年人,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途經該處,因姚冠羽有前揭之疏失,致陳湘怡見之姚冠羽突然由右前方逆向駛來,已閃剎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湘怡因而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王○丞則受有左肘擦傷、左手腕擦傷、背部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姚冠羽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冠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湘怡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傷勢照片、車禍和解書,而告訴人陳湘怡、王○丞因上開事故受傷之事實,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郭俊榮 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並左轉彎進入瑞隆路,因而與陳湘怡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湘怡、王○丞同時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貿然逆向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亦曾達成和解,惟被告未依和解履行等情,有車禍和解書、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