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遵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遵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6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7至9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編號2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7至9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6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4、7至8所示之罪則俱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7年1月至2月間,;另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為妨害公務罪,依施用毒品罪、竊盜罪及妨害公務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6年11月18日│高雄地方法院│107年4月17日│高雄地方法院│107年4月17日│││級毒品罪│7月││107年度審易││107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字第128號││││││││││││││││││││├─┼────┼────┼───────┼──────┼───────┼──────┼───────┤│2│竊盜罪│有期徒刑│106年12月14日│高雄地方法院│107年4月17日│高雄地方法院│107年5月15日││││6月,如││107年度審易││107年度審易│││││易科罰金││字第483號││字第483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竊盜罪│有期徒刑│107年1月27日││││││││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竊盜罪│有期徒刑│107年1月28日││││││││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5│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7年1月28日│高雄地方法院│107年5月30日│高雄地方法院│107年6月26日│││級毒品罪│6月,如│19時5分採尿時│107年度簡字││107年度簡字│││││易科罰金│起回溯120小時│第1290號││第1290號│││││,以新臺│內某時許││││││││幣1000元│││││││││折算1日││││││├─┼────┼────┼───────┼──────┼───────┼──────┼───────┤│6│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7年2月21日│高雄地方法院│107年8月16日│高雄地方法院│107年9月4日│││級毒品罪│7月││107年度審易││107年度年審│││││││字第853號││易字第853號│││││││││││├─┼────┼────┼───────┼──────┼───────┼──────┼───────┤│7│竊盜罪│有期徒刑│107年2月25日│高雄地方法院│107年8月31日│高雄地方法院│107年10月2日││││5月,如││107年度簡字││107年度簡字│││││易科罰金││第3154號││第3154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8│竊盜罪│有期徒刑│107年2月25日││││││││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2日││││││├─┼────┼────┼───────┤│││││9│妨害公務│有期徒刑│107年2月25日│││││││罪│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1、編號2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2、編號7至9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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