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指定辯護人蔡駿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雄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正雄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小太陽(#)漢」與友人 張喬棣 (已歿)聯絡後,受張喬棣之委託,代張喬棣向綽號「大哥」之 沈光輝 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喬棣,張喬棣則以匯款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金匯入林正雄所有之帳戶內(各次情節詳如附表所示),張喬棣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內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嗣張喬棣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與輔仁路口,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供出林正雄後,復於107年5月8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60之2號15樓即林正雄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正雄所有供聯絡張喬棣毒品代購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證人張喬棣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訴字卷第29頁),然證人張喬棣於審判中已死亡,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訴字卷第37頁)附卷可稽,而證人張喬棣於警詢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未久,又無證據足認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且證述之內容並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詳如後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其他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29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偵卷第97至101頁、第105頁、訴字卷第28頁、第82頁、第93至9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喬棣於警詢中證述:伊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等節(警卷第90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699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至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維郵局10
7年1月30日107詢字第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至19頁)、林正雄郵局存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警卷第31頁、第33頁)、通訊軟體LINE簡訊翻拍照片(警卷第35至52頁)、林正雄部分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53至63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45頁、第49頁、第143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69頁)、張喬棣部分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03至109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二、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起訴書第2頁)。然查:
㈠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證人張喬棣固於警詢中證稱: 伊有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並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等語(警卷第90至94頁)。然幫助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之行為間,就交付毒品、收取對價之外觀並無二致,此部分已如前述,而警員詢問證人張喬棣時,亦未針對被告究係幫助伊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予伊乙節,使證人張喬棣有進一步區辨之機會,此觀諸上開警詢筆錄中從未提及「幫助施用毒品」或類似語句自明,則證人張喬棣證稱:伊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否足以排除其係指:伊有「委託」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實非無疑。而證人張喬棣嗣於107年5月23日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即訴字卷第37頁參照),未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再予說明,自難僅以其於警詢中真意尚屬不明之證述,遽論被告即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㈢又依前揭通訊軟體LINE簡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多次向張喬
棣陳稱:「本來我只訂1/2,是後來你說要跟車?我才請他多訂1/2」、「湊不到台就只好少拿了」、「你決定自己的,我就2$(2錢)」、「朋友合多少,夠就依前次比例給」等語(警卷第37頁、第46頁、第49頁),似見被告係於向上游購買自己施用所需之毒品時,一併幫張喬棣購買而已,而被告多次提及「跟車」、「湊」、「我就2$(2錢)」、「合多少」等詞,亦與一般販賣毒品給下游買家之情形不同。況證人即張喬棣之母 江惠琪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被告及張喬棣)是感情好,大概一個禮拜可能會去(張喬棣住處)個兩、三天……甚至在我的孩子身心狀況很不好的時候……被告也來過我們家想要試圖進去看他,很關心他」(訴字卷第83頁)、「(被告與張喬棣之間有交情,疑似交往的情況,請問在106年8月一直到107年1月間他們就已經有疑似交往的關係了嗎?)對」(訴字卷第85頁)、「(被告一個禮拜去你們家兩至三天,一次大概待多久?)大概一個下午」、「(張喬棣……還有無除被告以外也是這麼常到你們家的朋友?)沒有」(訴字卷第85頁反面)等語,參酌前揭通訊軟體LINE簡訊翻拍照片所示,張喬棣曾向被告表示:「你的鼻管在我這……」等語(警卷第45頁),可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確為張喬棣交情甚佳之友人無訛,再佐以證人江惠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張喬棣)有憂鬱症、骨質疏鬆、髖關節斷掉有開刀、椎間盤突出也開刀,身體一直很痛,他必須要靠止痛藥,所以他會用毒品」(訴字卷第85頁)、「尤其在最後那段時間,他出去幾乎都要扶著,要坐車的話有時候也都需要人家讓坐」、「(所以他平常比較少出門?)很少,一個禮拜大概出去一次……都是由我陪他,我們都是坐車由我扶著他,外出都需要有人在旁陪同」(訴字卷第85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供稱:伊係因張喬棣身體狀況欠佳、行走困難,才幫張喬棣購買毒品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俱係供幫助施用所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幫助施用該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已如前述,因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間,就交付毒品、收取對價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等規定,告知被告(訴字卷第26頁、第95頁反面)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起訴法條。
二、刑之減輕部分:㈠本案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俱係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警卷第23頁),嗣並供稱:該毒品來源即為沈光輝等語(偵卷第62至63頁)。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經本院函詢後,覆以:因被告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供警方比對,無法確認「大哥」及沈光輝是否為被告毒品來源等內容,此有該局10
8年3月2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8780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訴字卷第64頁、第66頁)、108年4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8780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訴字卷第97頁、第99頁)在卷足憑,難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各如附表所示),幫助施用之方式(受託購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8歲,自述大學畢業、經濟尚可〈訴字卷第94頁反面〉,其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係於短時間內(約5個月內)反覆幫助同一人(張喬棣)施用毒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
有供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訴字卷第8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6組、分裝袋2包、分裝
杓4支、電子磅秤1台、存簿2本、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呂佩珊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交付毒品之時間│匯款價金之帳戶、時間、方式│主文│││、地點、方式│││├──┼───────┼─────────────┼──────────────┤│一│林正雄於106年│張喬棣分別於106年8月16日│林正雄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8月16日前1至│上午7時58分許、106年9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2日之某時許,│8日晚間6時許,各以其所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在高雄市苓雅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正言路107巷6│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支(含SIM卡1枚)沒收。│││號7樓即張喬棣│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40││││住處,將甲基安│00元至林正雄所有台新國際商││││非他命2錢交付│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予張喬棣。│2484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二│林正雄於106年│張喬棣分別於106年11月28日│林正雄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1月24日(起訴│晚間10時17分許、106年11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書誤載為10月24│29日下午5時25分許,各以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日,應予更正,│所有郵局帳戶匯款4000元、40│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警卷第42頁參照│00元至林正雄所有台新銀行帳│支(含SIM卡1枚)沒收。│││),在高雄市000000○○○區○○路○○號│││││統一超商(警卷│││││第28頁、第42頁│││││參照),將甲基│││││安非他命2錢交│││││付予張喬棣。│││├──┼───────┼─────────────┼──────────────┤│三│林正雄於106年│張喬棣於106年12月16日下午│林正雄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2月16日前1至│3時3分許,以其郵局帳戶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2日之某時許,│款5000元至林正雄所有台新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在高雄市苓雅區│行帳戶內。│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正言路107巷6││支(含SIM卡1枚)沒收。│││號7樓即張喬棣│││││住處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1.2│││││錢(起訴書誤載│││││為1錢,應予更│││││正,偵卷第105│││││頁參照)交付予│││││張喬棣。│││├──┼───────┼─────────────┼──────────────┤│四│林正雄於106年│張喬棣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林正雄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2月26日前1至│1時54分許,以其郵局帳戶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2日之某時許,│款5000元至林正雄所有台新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在高雄市苓雅區│行帳戶內。│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正言路107巷6││支(含SIM卡1枚)沒收。│││號7樓即張喬棣│││││住處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1.2│││││錢(起訴書誤載│││││為1錢,應予更│││││正,偵卷第105│││││頁參照)交付予│││││張喬棣。│││├──┼───────┼─────────────┼──────────────┤│五│林正雄於107年│張喬棣於107年1月4日下午│林正雄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月4日前1至│4時55分許,以其郵局帳戶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2日之某時許,│款5000元至林正雄所有帳號7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在高雄市苓雅區│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正言路107巷6│戶內。│支(含SIM卡1枚)沒收。│││號7樓即張喬棣│││││住處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1.2│││││錢(起訴書誤載│││││為1錢,應予更│││││正,偵卷第105│││││頁參照)交付予│││││張喬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