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補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參警卷第2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內含白色晶體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鑑驗結果殘留有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1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7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器具(含有安非他命玻璃球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證明被告於107年7月7日│││實姓名對照表(編號:│2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G-320)、臺灣檢驗科技股│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告(檢體編號:G-320)影│應,佐證被告上揭施用第│││本各1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品器具(含有安非他命玻璃│之事實。│││球管)1支││├───┼────────────┼───────────┤│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矯正簡表、本署107年度緩│緩起訴處分後,因違背緩│││字第3398號卷宗、本署107│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年度緩護命字第1641號卷宗│撤銷該案緩起訴之事實。│││、本署107年度緩護療字第││││399號卷宗各1份││└───┴────────────┴───────────┘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並認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至「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於該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與其後再犯之其他施用毒品罪嫌,自應由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0月19日起,迄108年10月18日止。嗣因被告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且被告亦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108年度撤緩字第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而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器具(含有安非他命玻璃球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