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聲請人 謝奇佑 代理人 江雪鈴 相對人 謝依澄 兼法定代理人 黃家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謝奇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謝依澄(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亦有明定。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甲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且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對彼此間無親子關係一節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裁定(見本院民國102年3月7日調解紀錄表),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依澄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其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惟相對人之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謝奇佑與相對人之生母黃家茵100年12月26日結婚之前,是相對人並非於婚姻關係中受胎而生之子女,自不受婚生推定,且相對人並非受胎於聲請人所生,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生母黃家茵結婚,亦無民法準正為婚生子女之適用,但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其生父為聲請人,故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聲請人自得請求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聲明: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生母黃家茵係於100年12月26日結婚,則相對人之出生,非在法定受胎期間,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受胎於第181日之內或第302日以前受胎,是故相對人之受胎,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其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依聲請人所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聲請人謝奇佑與相對人謝依澄之親子DNA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99997。根據D21S11、D7S820、CSF1PO、D13S1317、D2S1338、D19S43
3、D5S818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聲請人)謝奇佑與(相對人)謝依澄之親子關係。」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是以聲請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謝奇佑與相對人謝依澄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