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居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居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居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年1月21日11時24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之 劉永月 (另案偵辦)簽賭下注。曾居文簽賭的玩法為「二星」賭法,曾居文自01至39共3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賭法係賭客簽選號碼後,核對今彩539開獎號碼(每期開出5個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二星」,分別可得賭金53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曾居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組頭所有。嗣於105年1月21日,另案偵辦劉永月涉嫌賭博案件,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曾居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永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曾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曾居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所示之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再犯本案等情,可責性較初犯者高,及斟酌本案賭博之金額非鉅,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法以提高為三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