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上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上智於民國101年7月1日19時許至翌日(2日)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之某海產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中山村頂廍巷13之10號住處,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省道臺76線公路東向32公里400公尺處,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時58分許,當場對黃上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道路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
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