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華
翁素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美華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晚間約8、9時許,偕同友人前往翁素卿任職之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浮圳路餐廳」消費。黃美華、翁素卿隨後因消費糾紛,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浮圳路餐廳」前,彼此徒手互毆,致黃美華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翁素卿亦受有雙側上臂、手肘、前臂及右側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美華、翁素卿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黃美華、翁素卿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