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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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訴人采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素秋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 律師被上訴人犬良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顗臻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 律師
楊政達 律師複代理人 黃千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5年6月15日105年度北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簽署IC及包裝設計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作「Starsuki」專案品牌標誌及其產品外包裝之設計(下稱系爭專案),依系爭契約之列表,設計分三階段進行,「第一階段」之「設計項目」為:「品牌分析與形象提案」、「Starsuki」標誌設計(提案二款,由上訴人選定一款)、「中文標準字設計」一款、「標準色設定」一款、「滾輪粉底液包裝視覺呈現(瓶身及外盒)」提案二款(僅提供單面設計模擬圖);「第二階段」之「設計項目」為:「Suki」標誌一款(依第一階段上訴人選定之「Starsuki」標誌作延伸設計)、「商標排列運用規範」(示範十種以內「Starsuki」及「Suki」商標組合)、「滾輪粉底液包裝設計(瓶身及外盒)」(依上訴人選定之樣式完稿);「第三階段」由上訴人提供相關素材,「設計項目」為「媒體主視覺設計」、「電子廣告傳單設計」各一款;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合約備註二約定,簽約金為總額50%(即20萬元)、於第二階段完成時支付總額之40%(即16萬元),第三階段完成時支付總額10%之設計費。因此,第二階段完成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之設計費。
⒉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簽約金後,向上訴人所屬員工即系
爭契約專案承辦人 吳采蘋 (英文名稱:Babala)接洽設計事宜,並向其提出「閃耀的自己」、「自信的自己」、「勇於追求的自己」等形象提案,並向上訴人簡報作為「Starsuki」標誌之設計方向後,吳采蘋於104年1月3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提案一閃耀的自己與提案二自信的自己的方向我們都覺得很合適,希望可兩者都看標誌及包裝的呈現,再決定選擇哪一個風格」,被上訴人遂依「閃耀的自己」、「自信的自己」等兩提案於104年2月9日完成2款「Starsuki」英文標準字設計簡報,即被上訴人該時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一階段設計項目「品牌分析與形象提案」工作。豈料吳采蘋竟口頭要求被上訴人調整設計,惟系爭契約中並無上訴人得要求調整之約定,然被上訴人為求後階段工作可順利完成,遂於104年2月13日按吳采蘋之要求「維持上次比例及字體,但加粗Star」字體,並將比例對調,「Suki」則改為其他字體,以調整該二款標誌,後再經吳采蘋數次以口頭或以電子郵件要求調整二款「Starsuki」標誌,被上訴人乃於104年2月28日調整第2次、同年3月2日調整第3次及同時完成滾輪粉底液外盒設計(印有「Starsuki」標誌)2款,並於104年3月3日及同年3月20日調整第4次及第5次。被上訴人依前揭形象提案方向完成2款「Starsuki」標誌之英文標準字設計後,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設計之標誌有何不符合上訴人品牌需求之處,甚至被上訴人業已依上訴人之要求就標誌設計進行比例、字體、粗細之對調或修改、微調,將隱形星星加於設計中,並本於專業給予設計建議。顯見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一階段「Starsuki」標誌之英文標準字設計。
⒊惟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突向被上訴人表示:「標誌用原本
舊的Starsuki標誌,就不換新的了」、「粉妝條後來整個被打槍,是我們這邊商品的問題」、「瓶器要改」等語,並於104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關於StarsukiCi設計決定如下:⒈標誌部分沿用原有標誌,不做更新,原標誌請參附件。⒉請協助設計商品包裝及外包裝部分。⒊首支商品為〝伸縮睫毛膏〞,樣品已寄出」;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詢問「⒈先前的粉底膏還有要設計嗎?⒉使用舊標誌,那包裝設計採用我們的提案嗎?⒊睫毛膏目前是否有外盒尺寸能參考?」,同日吳采蘋以電子郵件回復「⒈粉妝條因為更改塑殼,所以先不用設計。⒉包裝採用貴司提案二的包裝設計。⒊睫毛膏尚未有外盒」。依上所述,上訴人最後決定標誌沿用其公司內部原本舊有的Starsuki標誌設計,致使被上訴人無從以原先之設計為基礎,被上訴人自無需完成「Starsuki」標誌之中文標準字設計、標準色設定等項目。縱認被上訴人應完成「Starsuki」標誌之中文標準字設計,惟上訴人自始未提供「Starsuki」品牌之中文標準字,被上訴人顯亦無從進行設計。再依系爭契約第二階段設計項目「Sukilogo」之備註欄位所載:「依Starsuki之最終logo進行延伸設計(並非全然不同設計)」,可知第二階段設計項目「Starlogo」乃以第一階段設計成果即「Starsuki」最終標誌進行延伸設計。復觀諸系爭契約第二階段設計項目「商標排列運用規範」之備註欄所載:「Starsuki及Suki,10組內商標組合(logo+中英文標準字)排列方式示範。」,益徵「商標排列運用規範」係以第一階段「Starsuki」標誌設計成果及第二階段「Suki副牌」之延伸設計成果進行商標組合排列運用。上訴人既決定沿用其公司內部舊有「Starsuki」標誌設計,則依前揭約定,於上訴人未採用被上訴人第一階段設計成果情形下,被上訴人即無依約進行第二階段設計項目「Sukilogo」、「商標排列運用規範」之必要。
⒋另因上訴人不使用被上訴人設計之「Starsuki」標誌,系爭
契約第二階段延伸設計「Suki」標誌因而無法進行,原第二階段商標組合設計亦無法進行,故有調整設計項目之必要,兩造乃合意取消系爭契約第一階段設計項目「滾輪粉底液包裝視覺呈現(瓶身+外盒)」,並將原第二階段所有之設計項目,包括「Suki」標誌、「商標排列運用規範」、「滾輪粉底液包裝設計」,變更為「睫毛膏瓶身及外盒設計、完稿」,此有變更後雙方用印之系爭契約書面可佐。而依系爭契約第一階段設計項目「滾輪粉底液包裝視覺呈現(瓶身+外盒)」、第二階段設計項目「滾輪粉底液包裝設計之瓶身、外盒完稿設計」對照以觀,前者備註欄業已載明「此程序僅提供設計模擬圖(單面),尚未完稿。」,後者備註欄則記載「將依第一階段所決議之提案進行完稿設計。」,再觀諸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業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決定標誌沿用其公司內部原本舊有的Starsuki標誌設計,並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公司舊有設計標誌,協助設計伸縮睫毛膏之商品包裝及外包裝,粉底液已無須設計。兩造其後並就睫毛膏之包裝及外盒尺寸、印刷色限制、瓶身顏色及瓶器、紙盒文案等細部事項進行討論,被上訴人並於104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設計提案既經上訴人確認,且已提交模擬稿,故本次設計直接完稿,而吳采蘋於104年4月10日之電子郵件中除檢附文案外,並未就被上訴人前揭表示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以,被上訴人就睫毛膏之瓶身及包裝已進行至完稿階段,非僅設計階段,而原第2階段之設計項目,業已因上訴人表示就粉底液無須設計而取消之,足見兩造已合意以「睫毛膏瓶身及外盒設計、完稿」取代原第二階段設計項目「滾輪粉底液包裝設計之瓶身、外盒完稿設計」。被上訴人並於104年4月16日完成一款睫毛膏瓶身設計,同年4月20日復完成另一款睫毛膏瓶身及二款外盒設計提供上訴人選定,而吳采蘋原表示睫毛膏設計可自行發揮,殊料於同年4月23日復提出兩款風格各異之圖樣,表示希望可以納入睫毛膏瓶身及外盒設計之參考,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因為兩個風格不太相近,你們是希望擇一進行嗎?幾何圖騰以本次設計的睫毛(指被上訴人之設計)去調正是否可接受呢?」,吳采蘋同日表示「希望以第一款的設計方向為主。幾何圖騰可以這次設計的睫毛調整。」,然被上訴人按吳采蘋要求調整睫毛膏瓶身及外盒設計後,吳采蘋復表示不夠精緻,被上訴人詢問如何不精緻,惟吳采蘋未給予具體回覆,僅要求被上訴人再調整,最後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又第2次調整睫毛膏瓶身及外盒設計,並於同年5月4日向 吳彩蘋 表示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二階段設計項目,請上訴人支付第二階段設計費用16萬元,惟未獲上訴人回應。又系爭契約既已明訂將整體工作劃分為三個階段,每一階段皆有其預定目標,並按階段收取設計費,與上訴人所稱一體無從予以分割不符。
⒌且兩造間並未就設計工作特別約定應有之品質,被上訴人完
成之設計工作並無瑕疵,甚且其後上訴人仍然請被上訴人繼續設計產品外包裝,並表示選用被上訴人提案2之設計方向,可見上訴人沿用其公司內部舊有標誌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之設計方向並無瑕疵可言。況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方向、「Starsuki」標誌、滾輪粉底液及睫毛膏之瓶身及外盒,所有設計均係原創,涵蓋針對上訴人品牌所為之設計理念,並無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被上訴人自無須負瑕疵修補義務,且上訴人對於其所指摘之工作瑕疵並未先行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
⒈兩造間系爭契約係以「Starsuki」、「Suki」兩個標誌設計
及其所衍生之包裝設計,第二階段之「Suki」標誌,並以第一階段上訴人選定之「Starsuki」標誌作延伸設計,並非全然不同之設計,第三階段則以第一、二階段完成之設計提出商品媒體視覺與EDM設計,顯見前開三個階段工作具有連貫性,均需完成始謂完成工作。再依系爭契約合約備註四約定「設計原始檔將於甲方(即上訴人)支付尾款後提供,若沒支付則智財權歸屬乙方(即被上訴人),甲方不得使用所有相關畫面」,依系爭契約唯有被上訴人完成第三階段時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上訴人也才能取得智財權,然CI、logo設計與智財權關係重大,本件「Starsuki」與「Suki」兩個logo,又非不能分割,而係可個別提供設計原始檔,並將智財權個別移轉歸屬予上訴人,然何以上開備註四卻約定唯有上訴人給付尾款後始能取得三階段之智財權?不啻可證該三階段之工作乃一體無法分割。又被上訴人設計之「Starsuki」英文標準字設計雖不為上訴人所採用,然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仍應進行中文標準字設計、標準色設定等設計項目。本件簽約時被上訴人即取得報酬50%,第一、二階段均未完成,卻訴請要求取得報酬40%,若允其請求,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亦鼓勵不勞而獲。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Starsuki」英文標準字設計不為上訴人所採用,則被上訴人也無須進行「Starsuki」中文標準字設計、標準色設定等設計項目,且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時尚且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Starsuki」中文名稱,上訴人於同日即回覆為星 希綺 ,是被上訴人早知「Starsuki」之中文名稱卻未進行設計。再者,英文標準字設計與中文標準字、標準色設定乃個別設計項目,其中一項目不為上訴人所採用,並不影響其他設計項目。
⒉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提出「閃耀的自己」、「自信的自己」兩
款形象提案,作為「Starsuki」標誌之設計方向,然上開提案均無法令目標消費者感受到個性、流行、叛逆、講求自我的惡女等概念,且因被上訴人所提第一款標誌設計,早已存在於上訴人舊有設計之內,第二款標誌設計則毫無設計感,其後被上訴人雖曾多次修正,然僅就大小寫字體於其上加粗、變細、比例間調整而已,至標誌字體上加入星辰概念之變化甚係經上訴人提醒後所為,第5版設計則僅為粗略修改,並無設計可言。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提供之「Starsuki」標誌與英文標準字設計未符合應有之效用與品質,被上訴人復未提供該標誌中文標準字設計、標準色設定,被上訴人實未完成「Starsuki」標誌最終設計,遑論第二階段設計項目內容,即「Sukilogo」」之延伸設計、「Starsukilogo」與「Sukilogo」」之「商標排列運用規範」。又系爭契約第一階段設計項目,其中「滾輪粉底液之包裝視覺呈現(瓶身+外盒)」項目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睫毛膏之包裝視覺呈現(瓶身+外盒)」項目,惟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LINE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合意取消第一階段「滾輪粉底液包裝視覺呈現(瓶身+外盒)」設計,而將第二階段變更為睫毛膏之情。睫毛膏設計本身即非屬第二階段,仍屬第一階段之第三項設計項目。且睫毛膏設計部分,被上訴人僅將上訴人舊有設計置於瓶身上,幾經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始提出以上訴人公司舊有設計標誌反白置於黑色瓶身上之設計、運用睫毛造型之睫毛膏外包裝設計,惟上開設計並無創意,無設計可言。據此,被上訴人提交各項設計全然無法符合「Starsuki」品牌定位而與上訴人之需求不符,即無從藉由圖案、文字字型、字體、色系、亮面、霧面等之選擇整合而表現出設計者之內在思想與情感,讓觀者得以感受所欲表現之內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實未具設計之要素,不僅未符合承攬本旨,亦不具備所約定之效用與品質,上訴人始迫於無奈決定延用舊logo,是被上訴人連第一階段第二項設計項目「Starsuki」標誌都沒有完成,如何於104年3月2日完成第一階段第三項目即「滾輪粉底液之包裝視覺呈現(瓶身+外盒)」設計,則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第一、二階段設計項目,亦未經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階段設計費用⒊依系爭契約合約備註六約定「乙方工作進度:預計2014/12/
22-2015/2/28完成本專案」,可知兩造約定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工作為要素,因上訴人有新品上市之時間壓力,被上訴人亦完全知悉上訴人之計劃,上開期限明確,非於該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契約有效期以1年為限,
超過時效則視為解約,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業已屆滿,上訴人 爰先位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又本件上訴人雖於進行合約討論時即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專案有時間壓力,且依系爭契約合約備註六「乙方工作進度:預計2014/12/22-2015/2/28完成本專案」之約定,可知兩造系爭契約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工作為要素,而非未定期限,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且其所提交之第一階段設計項目「Starsukilogo」、「睫毛膏之包裝視覺呈現(瓶身+外盒)」均不符合上訴人之品牌定位,而未具備應有之效用與品質,經上訴人多次請求改善未果,爰備位就前揭瑕疵給付部分,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給付遲延部分,依民法第503條援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於105年2月17日以臺北龍口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契約簽約金20萬元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上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行為,導致上訴人原定商品延後上市,後續相關規劃延滯,復因時間緊迫,上訴人無法另覓其他設計師重新設計,致使系爭契約項目專案最終由上訴人美工部門員工完成,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完成之設計工作並無瑕疵,且無上
訴人所指三階段之工作視為一體無法分割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縱認被上訴人完成之設計工作具有瑕疵,惟上訴人並未曾定期命被上訴人修補,反而於104年1月3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被上訴人之提案很適合上訴人,且於被上訴人完成2款「Starsuki」標誌之英文標準字設計後,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設計之標誌有何不符上訴人品牌需求之處,上訴人自無由解除契約。又依系爭契約合約備註六約定:「乙方工作進度:預計2014/12/22-2015/2/28完成本專案」,可見就工作完成之時間,兩造僅約定「預計」完成期間,並無約定具體給付期日,系爭契約無期限之要素,定作人之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況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完成2款「Starsuki」標誌設計後,多次於契約期間內應上訴人之要求微調前述標誌及修改設計提案,甚配合上訴人而合意變更原第二階段全部設計項目,並提交「睫毛膏瓶身外盒設計、完稿」,被上訴人於設計過程中均依上訴人指示,實因上訴人多次要求微調「Starsuki」標誌設計,復因外包設計需將「Starsuki」標誌加入設計中,故「Starsuki」標誌未確定前,實難進行後續設計。且因上訴人意見反覆,徒增被上訴人之工作量及設計成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完成第一、二階段之設計項目,並無給付遲延或瑕疵給付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就本訴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反訴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是上訴人對本、反訴均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0,001元,及自反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承攬法律關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作系爭專案,設計費用為40萬元,於第二階段完成時支付總額40%即16萬元之設計費用。上訴人曾提供被證1之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一階段設計項目「品牌分析與形象提案」,並因系爭契約而向上訴人提交「閃耀的自己」、「自信的自己」、「勇於追求的自己」等3款提案,經上訴人擇定以「閃耀的自己」、「自信的自己」作為標誌參考方向。系爭契約第一階段原設計項目「滾輪粉底液之包裝視覺呈現(瓶身+外盒)」業經兩造合意取消,上訴人最終決定採用其公司舊有的StarsukiLogo英文標準字設計,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並提交第一階段中文標準字設計與標準色設定,及未完成並提交第二階段SukiLogo英文標準字設計、標準色設定、商標排列運用規範等情,有系爭契約、104年3月24日之LINE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證1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40頁、第116頁、第281至3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五、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二階段,上訴人應給付第二階段設計費用16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完成設計工作?即⒈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第一階段之StarsukiLogo英文標準字設計?⒉因上訴人採用舊有的StarsukiLogo英文標準字設計,被上訴人是否無需完成第一階段中文標準字設計與標準色設定及第二階段SukiLogo英文標準字設計、標準色設定、商標排列運用規範等?⒊兩造有無合意將「睫毛膏瓶身及外盒設計、完稿」取代原第二階段設計項目「滾輪粉底液包裝設計(瓶身+外盒)」?⒋系爭契約三階段工作是否應視為一體而無法分割,須完成三階段工作始可稱為工作完成?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階段設計費用16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完成設計工作?⒈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第一階段之StarsukiLogo英文標準字設計?經查:
⑴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提交「閃耀的自己」、「自信的自己
」、「勇於追求的自己」等3款提案,經上訴人擇定以「閃耀的自己」、「自信的自己」作為標誌設計參考方向,且依兩造間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先於104年1月26日以電子郵件與系爭專案承辦人吳采蘋聯繫、告知電子信箱,並檢附翌日會議提案簡報;復於104年1月28日以電子郵件檢附改版後之提案簡報內容,上開提案內容包含「閃耀的自己」、「自信的自己」、「勇於追求的自己」等3款提案。吳采蘋嗣於104年1月3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上開「閃耀的自己」、「自信的自己」2款提案業經上訴人認屬合適,並希望可以觀看上開提案之標誌呈現及簡單的包裝示意圖後,再決定設計方向等情,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提案簡報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頁、第42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足證被上訴人所提前揭3款形象提案,業經上訴人擇定認可其中2款作為標誌設計參考方向,是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一階段設計項目「品牌分析與形象提案」,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⑵查被上訴人依前揭形象提案方向完成2款「Starsuki」標
誌設計之英文標準字設計後,於104年2月9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前揭2款「Starsuki」標誌英文標準字設計簡報予上訴人,其後因上訴人要求調整前揭標誌設計,被上訴人乃先後於104年2月13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20日進行加粗、比例對調、更改字體等調整,而就前揭標誌設計進行5次之修正等情,有104年2月9日電子郵件、同年2月13日電子郵件、同年2月17日電子郵件、同年2月28日電子郵件、同年3月2日電子郵件、同年3月3日電子郵件、同年3月10日電子郵件、同年3月20日電子郵件、Starsuki標誌設計調整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0頁、第102至107頁、第201頁、第107頁、第108頁至第114頁)。依前揭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已依上訴人之要求就上開標誌設計進行比例、字體、粗細之對調或修改、微調,及於標誌上加入星辰概念。且觀諸104年3月10日電子郵件內容:「真的辛苦你了,原諒我無法接受將logo切割的作法,因為這樣的切割無論在視覺上或印刷上,都會看起來像印失敗的作品,而非刻意設計的。……,我們當然可以接受你們的想法直接那樣改,可是實在有違職業道德,……,請你辛苦的向你們老闆闡述以上重點:1.品牌識別度不高。2.支離破碎對1個新品牌並不好。3.容易看起來像印刷失敗。」(見原審卷一第201頁),顯見被上訴人尚且本於其專業給予上訴人設計建議。惟上訴人最終於104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決定沿用其公司內部舊有Starsuki標誌設計乙節,有LINE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7頁),足徵被上訴人業已依上訴人指示先後進行2款「Starsuki」標誌之英文標準字設計,縱上訴人最終決定沿用其公司內部舊有Starsuki標誌設計,然由前揭LINE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吳采蘋:我覺得我要請你喝酒了。…就是阿,最後決定logo用原本舊的Starsukilogo,就不換新的了。被上訴人:蛤?那麻煩你把舊logo及上述文字再次email給我吧,公司要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可知,被上訴人顯已依約完成2款「Starsuki」標誌之英文標準字設計,當不因上訴人最終變更決定選擇其公司原本舊logo,而影響被上訴人已完成設計之事實。
雖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Starsuki」標誌與英文標準字設計未符合應有之效用與品質云云,然細繹前揭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均僅係兩造對於「Starsuki」標誌之英文標準字設計之溝通與調整、修正,均未見上訴人告以被上訴人其設計有何未符合應有之效用與品質及如何未符合應有之效用與品質之處,且究應如何設計始符合上訴人所稱之效用與品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空泛、抽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2款「Starsuki」標誌之英文標準字設計。
⒉因上訴人採用舊有的StarsukiLogo英文標準字設計,被上
訴人是否無需完成第一階段中文標準字設計與標準色設定及第二階段SukiLogo英文標準字設計、標準色設定、商標排列運用規範等?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第一階段被上訴人就「Starsuki」標
誌之英文標準字設計須提出2款視覺提案數,由上訴人擇定一款交由被上訴人進行中文標準字設計、標準色設定之設計項目乙節,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頁)。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約完成「Starsuki」標誌英文標準字設計後,決定沿用其公司內部舊有Starsuki標誌設計一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已決定沿用公司內部舊有Starsuki標誌設計,揆諸前揭約定,被上訴人即無從以原先之設計為基礎,進行中文標準字設計、標準色設定之設計項目。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供該標誌中文標準字設計、標準色設定,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完成「Starsuki」標誌最終設計云云,自不足採。
⑵又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時,尚且以電
子郵件詢問上訴人「Starsuki」中文名稱,上訴人於同日即回覆為 星希綺 ,是被上訴人早知「Starsuki」之中文名稱卻未進行設計,且英文標準字設計與中文標準字、標準色設定乃個別設計項目,其中一項目不為上訴人所採用,並不影響其他設計項目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曾於103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有關「Starsuki」之中文名稱及中文標準字是否會出現於包裝正面等問題,並經吳采蘋於當日回覆「Starsuki星希綺」,復於隔日即103年12月12日被上訴人即以電子郵件就系爭契約為報價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而系爭契約係於103年12月18日所簽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應知悉「Starsuki」之中文名稱,然被上訴人詢問「Starsuki」之中文名稱係於系爭契約簽立之前,並為簽約及報價所需,要與其後上訴人決定不採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Starsuki」標誌之英文標準字設計後,被上訴人是否應就中文標準字、標準字設定設計無涉。參以依吳采蘋於104年3月24日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吳采蘋:最後決定logo用原本舊的Starsukilogo,就不換新的了、粉妝條後來整個被打槍,是我們這邊商品的問題、瓶器要改」、「被上訴人:睫毛膏替代粉條對嗎?並不是加一個品項」等語,及吳采蘋於104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關於StarsukiCi設計決定如下:⒈logo部分沿用原有logo,不做更新,原logo請參附件。⒉請協助設計商品包裝及外包裝部分。⒊首支商品為〝伸縮睫毛膏〞,樣品已寄出」;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詢問「⒈先前的粉底膏還有要設計嗎?⒉使用舊logo,那包裝設計採用我們的提案嗎?⒊睫毛膏目前是否有外盒尺寸能參考?」,同日吳采蘋以電子郵件回覆「⒈粉妝條因為更改塑殼,所以先不用設計。⒉包裝採用貴司提案2的包裝設計。⒊睫毛膏尚未有外盒尺寸,可自行發揮」等節,有上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7頁),依兩造間上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於上訴人告以被上訴人最終決定採用其公司原本舊的Starsuki標誌後,上訴人均未曾就中文標準字設計、標準色設定之設計項目部分對被上訴人有所催告設計或討論,反而均集中就取消滾輪粉底液設計及改以睫毛膏設計部分進行討論,而被上訴人既無從以原先之設計為基礎,進行中文標準字設計、標準色設定,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確無再行要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設計之必要,故其後均未再行提及及討論。益證被上訴人已無就中文標準字設計、標準色設定之設計項目進行設計之必要。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二階段設計項目「Suki1ogo」之備註欄位
所載:「依Starsuki之最終logo進行延伸設計(並非全然不同之設計)」(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可知前揭「Sukilogo」係以第一階段設計成果,即「Starsuki」最終標誌進行延伸設計」;復觀諸系爭契約第二階段設計項目「商標排列運用規範」之備註欄位所載:「Starsuki及Suki,10組內商標組合(logo+中英文標準字)排列方式示範。
」(見原審卷一第39頁),堪認「商標排列運用規範」係以第一階段「Starsuki標誌設計」設計成果及第二階段「Suki副牌」之延伸設計成果進行商標組合排列運用。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約完成「Starsuki」標誌之英文標準字設計後,既決定沿用其公司內部舊有Starsuki標誌設計乙節,已如前述,則依前揭約定,「Suki1ogo」既係以「Starsuki」第一階段設計成果為延伸設計,且「商標排列運用規範」亦係以第一階段「Starsuki標誌設計」設計成果及第二階段「Suki副牌」之延伸設計成果進行商標組合排列運用,於上訴人未採用被上訴人第1階段設計成果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顯無從依約進行第二階段設計項目「Sukilogo」、「商標排列運用規範」。況依卷附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9頁),其上業已就第二階段設計項目「Suki1ogo」、「商標排列運用規範」註明「甲方(即上訴人)取消此項」,並經上訴人公司於修改處核蓋上訴人公司之合約專用章,顯見被上訴人確已無施作此部分之必要。準此,被上訴人自無須完成第二階段「Sukilogo」英文標準字設計、標準色設定、商標排列運用規範。
⒊兩造有無合意將「睫毛膏瓶身及外盒設計、完稿」取代原第
二階段設計項目「滾輪粉底液包裝設計(瓶身+外盒)」?經查:
⑴依卷附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9頁),其上業已就第
二階段設計項目「滾輪粉底液包裝設計(瓶身+外盒)」註明「甲方(即上訴人)改為睫毛膏瓶身及外盒設計、完稿,並且新增乙款提案」,並經上訴人公司於修改處核蓋上訴人公司之合約專用章,堪認兩造確已合意將「睫毛膏瓶身及外盒設計、完稿」取代原第二階段設計項目「滾輪粉底液包裝設計(瓶身+外盒)」。
⑵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間係以「睫毛膏之包裝視覺呈現(瓶身
+外盒)」之設計項目取代原第一階段設計項目「滾輪粉底液之包裝視覺呈現(瓶身+外盒)」,而未變更第二階段設計項目云云,然兩造業已合意取消原第一階段設計項目「滾輪粉底液之包裝視覺呈現(瓶身+外盒)」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吳采蘋於104年3月24日以上開LINE手機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決定沿用公司內部舊有Starsuki標誌設計,並請被上訴人以此進行睫毛膏之包裝設計;復以104年4月7日之電子郵件重申上旨,請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公司內部舊有設計標誌,協助設計伸縮睫毛膏之商品包裝及外包裝,粉底液已無須設計;兩造其後並就睫毛膏之包裝及外盒尺寸、印刷色限制、瓶身顏色及瓶器、紙盒文案等細部事項進行討論等情,有LINE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往返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又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設計提案既經上訴人確認,且已提交模擬稿,故本次設計直接完稿,而吳采蘋於104年4月10日之電子郵件中除檢附文案外,並未就被上訴人前揭表示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等節,有電子郵件往返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準此,被上訴人就睫毛膏之瓶身、包裝已進行至完稿階段,非僅設計階段,而原第二階段之設計項目「滾輪粉底液包裝設計之瓶身、外盒完稿設計」,既因上訴人表示就粉底液無須設計而取消,足徵兩造已合意取消原第一階段設計項目「滾輪粉底液之包裝視覺呈現(瓶身+外盒)」及第二階段設計項目「滾輪粉底液包裝設計之瓶身、外盒完稿設計」,並由「睫毛膏瓶身及外盒設計、完稿」取代之,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⑶再者,將系爭契約第一階段設計項目「滾輪粉底液之包裝
視覺呈現(瓶身+外盒)」、第二階段設計項目「滾輪粉底液包裝設計之瓶身、外盒完稿設計」對照以觀,前者備註欄業已載明「此程序僅提供設計模擬圖(單面),尚未完稿。」,後者備註欄則記載「將依第一階段所決議之提案進行完稿設計。」(見原審卷一第39頁),第二階段設計項目「滾輪粉底液包裝設計之瓶身、外盒完稿設計」既係依第一階段所決議之提案進行完稿設計,而第一階段設計項目「滾輪粉底液之包裝視覺呈現(瓶身+外盒)」既經取消,已如前述,第二階段之設計項目「滾輪粉底液包裝設計之瓶身、外盒完稿設計」顯已無留存之必要,上訴人始改以「睫毛膏瓶身及外盒設計、完稿」取代之,堪認兩造顯係合意將「睫毛膏瓶身及外盒設計、完稿」取代原第二階段設計項目「滾輪粉底液包裝設計(瓶身+外盒)」,否則,倘如上訴人所辯,係用以取代第一階段設計項目「滾輪粉底液之包裝視覺呈現(瓶身+外盒)」,則徒留第二階段設計項目「滾輪粉底液包裝視覺呈現(瓶身+外盒)」究有何用。
⑷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提交之上開設計並無創意,全然無
法符合品牌定位及上訴人需求云云,然查,依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返紀錄內容,被上訴人先於104年4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睫毛膏瓶身設計(黑白);復於104年4月20日寄發另1款睫毛膏瓶身設計(全黑)及2款外盒設計;吳采蘋嗣於104年4月23日之電子郵件中表示,睫毛膏瓶器及紙盒設計,希望以黑色為主,採霧面及亮面交錯之幾何設計加上紅色亮點,另就局部為幾何印刷之設計,並檢附參考圖片;被上訴人遂於104年4月24日之電子郵件表示,因前述
2款設計風格不同,是否擇一風格進行設計即可?並詢問上訴人可否接受以該次設計之睫毛膏調整幾何圖騰;吳采蘋即於同日回覆以第1款設計方向為主,並以該次設計之睫毛膏調整幾何圖騰;嗣因吳采蘋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該次睫毛膏之設計欠缺精緻感,被上訴人乃再於104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以亮、霧黑交錯,上有一個紅色小閃電之睫毛膏設計圖予吳采蘋等情,有LINE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往返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32頁),足徵被上訴人已依變更後之第二階段設計項目完成提交「睫毛膏瓶身及外盒設計、完稿」,上訴人空言爭執被上訴人提交之上開設計並無創意,全然無法符合品牌定位及被上訴人需求云云,要無足採。綜上,被上訴人業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第一、二階段所設計項目,應堪認定。
⒋系爭契約三階段工作是否應視為一體而無法分割,須完成三階段工作始可稱為工作完成?經查:
⑴依卷附系爭契約之列表,設計分三階段進行,「第一階段
」之「設計項目」為:「品牌分析與形象提案」、「Starsuki」標誌設計、「中文標準字設計」、「標準色設定」、「滾輪粉底液包裝視覺呈現(瓶身及外盒)」;「第二階段」之「設計項目」為:「Suki」標誌一款、「商標排列運用規範」、「滾輪粉底液包裝設計(瓶身及外盒)」;「第三階段」由上訴人提供相關素材,「設計項目」為「媒體主視覺設計」、「電子廣告傳單設計」;及系爭契約之合約備註二約定,簽約金為總額50%(即20萬元)、於第二階段完成時支付總額之40%(即16萬元),第三階段完成時支付總額10%之設計費等節觀之(見原審卷一第39頁),系爭契約既分成三階段進行,且款項部分除簽約金先行支付外,亦係按各階段完成時為給付,顯非一體而無法分割之情狀,亦無何須完成三階段工作始可稱為工作完成之約定,足認上開三階段各於各階段完成時即可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階段之款項。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係以「Starsuki」、「Suki」兩個
標誌設計及其所衍生之包裝設計,第二階段之「Suki」標誌,並以第一階段上訴人選定之「Starsuki」標誌作延伸設計,並非全然不同之設計,第三階段則以第一、二階段完成之設計提出商品媒體視覺與EDM設計,顯見前開三個階段工作具有連貫性,均需完成始謂完成工作。再依系爭契約合約備註四約定「設計原始檔將於甲方(即上訴人)支付尾款後提供,若沒支付則智財權歸屬乙方(即被上訴人),甲方不得使用所有相關畫面」,依系爭契約唯有被上訴人完成第三階段時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上訴人也才能取得智財權,可證該三階段之工作乃一體無法分割云云,然查,上開三階段係屬可分,無須三階段均完成始為工作完成乙節,業如前述,且觀系爭契約合約備註四所載之上開內容,僅係規範設計原始檔智財權歸屬之約定,要與各階段得否分別視之及是否須三階段均完成始為工作完成之認定無涉,上訴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階段設計費用
16萬元?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亦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契約及兩造變更後合意完成第一階段
所有設計項目及第二階段設計項目「睫毛膏瓶身及外盒設計、完稿」,且系爭契約之三階段並無何不可分之情事,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階段設計費用1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契約有效期以1年為限,超過時效則視為解約,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業已屆滿,上訴人爰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且其所提交之第一階段設計項目「Starsukilogo」、「睫毛膏之包裝視覺呈現(瓶身+外盒)」均不符合上訴人之品牌定位,而未具備應有之效用與品質,經上訴人多次請求改善未果,爰備位就前揭瑕疵給付部分,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給付遲延部分,依民法第503條援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並已於105年2月17日以臺北龍口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契約簽約金20萬元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契約迄今已逾1年有效期間,即應依約
視為解除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臺北龍口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頁、卷二第24至25頁)。惟查,觀諸系爭契約末頁之約定:「本合約有效期以1年為限。以乙方(即被上訴人)皆有提案而甲方(即上訴人)未於年限內回應或提出結案為前提。超過時效則視為解約,未來若需合作則要重新擬定合約及報價。」(見原審卷一第40頁),乃為避免兩造未在年限回應或結案之情形下所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所為。然觀諸兩造間電子郵件往返內容、LINE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自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以電子郵件聯繫吳采蘋之日起(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至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睫毛膏瓶身外盒設計、完稿」設計項目之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其間並無發生被上訴人有提案而上訴人未予回應,抑或提出結案之情形,自與前開約定規範情形有別,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專案,已提交之第
一階段設計項目「Starsukilogo」、「睫毛膏之包裝視覺呈現(瓶身+外盒)」未具備應有之效用與品質,且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契約所負義務,是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而為系爭契約之解除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北龍口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惟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⑵被上訴人業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第一、二階段所設計項目,
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專案設計過程中,曾多次應吳采蘋口頭或電子郵件之指示,調整「Starsuki」標誌設計等節,有104年2月13日電子郵件、同年2月17日電子郵件、同年2月28日電子郵件、同年3月2日電子郵件、同年3月3日電子郵件、同年3月10日電子郵件、同年3月20日電子郵件、Starsuki標誌設計調整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14頁、第201頁),均如前述,況遍觀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均未見吳采蘋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所提交之「Starsuki」標誌設計有未合於上訴人公司品牌定位之語句。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設計睫毛膏瓶身、外盒之過程中,分別於104年4月7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23日、同年4月24日以電子郵件指定標誌圖樣、局部幾何印刷設計,限定瓶身顏色,並寄送參考圖樣供被上訴人設計參考,有電子郵件往返紀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9頁、第124至125頁)。其後,吳采蘋固於104年4月27日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所提交之「睫毛膏瓶身及外盒設計」不夠精緻,然亦未具體指明有何不夠精緻之處,僅要求被上訴人再度調整設計(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被上訴人乃於104年4月29日第2次調整睫毛膏瓶身及外盒設計,並於同年5月4日向吳采蘋表示已完成第二階段設計項目,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睫毛膏瓶身及外盒設計、完稿」之設計項目,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提供未具備應有之效用與品質之不完全給付之情。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有何未依上訴人指示進行上開設計項目之事實,及本件究有何瑕疵存在,本院尚難僅以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交之前揭設計項目未具備應有之效用與品質,即遽認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有瑕疵,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進行合約討論時即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專案有時間壓力,且依系爭契約合約備註六之約定,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工作為要素,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契約所負義務,其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合約備註六約定:「乙方工作進度:預計2014/12/22-2015/2/28完成本專案」,可見就工作完成之時間,兩造僅約定「預計」完成期間,並無約定具體給付期日,且系爭契約之商品亦未見有明確之上市時間,依其性質,似難認承攬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顯見兩造於訂約時並無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合意,定作人之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信。
⑷準此,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第一、二階段之設計項
目,並無給付遲延或瑕疵給付之情事,上訴人逕以臺北龍口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簽約金20萬元,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1
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第一、二階段之設計項目,並無給付遲延或瑕疵給付之情事,既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行為致原定商品延後上市,後續相關規劃延滯,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之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及49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20萬元,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1元,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判命上訴人給付16萬元本息,及就反訴駁回上訴人之訴,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楊雅清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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