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六八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1、聲請人與告訴人 郭順慈 事前並不認識,向告訴人借錢者並非聲請人,聲請人從未出面,足證聲請人並非當場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聲請人並無與 吳太岳 等人共謀詐財,聲請人係向 黃國祥 借票使用,共借了八張,前五張均已兌現,最後三張是託吳太岳向告訴人調現,其中一張票號00000000,面額四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兌現,此觀諸 黃建祥 判無罪之理由自明,同理,向黃建祥借票向他人調現之初,倘有詐財意圖,豈有兌現之理,足證聲請人並無詐財意圖。
2、同一事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0四號判決,告訴人告聲請人詐欺事件,已認聲請人無罪,其判決理由欄認:「前開併案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與吳太岳、 許國覲 、黃建祥及 周順 等人共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吳太岳、許國覲、黃建祥及周順均供稱錢是甲○○借等語,訊之告訴人郭順慈則稱當初是吳太岳、許國覲分別向伊借錢,他們借錢時皆未講到甲○○,是事後開庭才知道有些錢是借給甲○○等語、尚難認甲○○與吳太岳、許國覲、黃建祥及周順共同詐欺,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該判決已認定聲請人不成立犯罪,足證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再審之事由。
3、周順提供不動產向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並設定抵押登記,經告訴人評估有其價值後,始允諾借款,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告訴人係經營民間借款之人,亦從事不動產之交易,對不動產之行情有相當之知識與經驗,其評估後而願意貸放金錢,不能謂係被騙致陷於錯誤,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聲請人不認識許國覲,而告訴人與許國覲為同學關係,聲請人不可能與許國覲共謀向告訴人借錢,許國覲在鈞院證稱:我根本不認識聲請人也沒有看過他,吳太岳說支票是他做仲介賺來的等語、第二次出面借錢是周順要借的,我帶他們去找告訴人,去看抵押之房地等語。周順與吳太岳欲合開炸雞店而以房地向告訴人抵押借款四百萬元,周順於原審供證:「內惟段五小段四四五地號土地及建物是我與吳太岳共同買的,是向甲○○買的,頭期款一百萬元、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另外向告訴人借四百萬元,實拿三百六十萬元,借來還甲○○尾款一百八十萬元,餘款是我與吳太岳打算開炸雞店,後來因欠銀行錢被拍賣,買賣不是假的,契約是甲○○的太太在他七賢路的公司簽的,吳太岳有提供岡山的土地給告訴人做為擔保等語,凡此均不足以認係聲請人指使或授意向告訴人詐財,原審對上開有利證據棄而不採,自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
三、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無理由之判斷:
1、聲請意旨指聲請人並非當場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聲請人係向黃國祥借票使用,共借了八張,前五張均已兌現,最後三張是託吳太岳向告訴人調現,其中一張面額四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兌現,聲請人向黃建祥借票向他人調現之初,倘有詐財意圖,豈有兌現之理,足證聲請人並無詐財意圖云云。本院查,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即週轉不靈而倒會逃逸,經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一審審理期間未到案而遭通緝,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緝獲,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0四號判決記載可考,足證其於八十四年三月底已經濟陷於困境,竟持不能兌現之支票二張向告訴人調現九十五萬元,第二次向告訴人借款亦係聲請人主導,指使吳太岳等人出面借款四百萬元,所借到的錢全部交給聲請人甲○○,業經共同被告吳太岳、周順、許國覲、黃建祥證述明確,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就相關之共同被告吳太岳、周順、許國覲、黃建祥及告訴人之指訴已詳加說明採酌之理由,復認「甲○○雖均隱身於幕後而未出面,然二次借款均係甲○○主導,而指使共同被告吳太岳、許國覲、周順、 蔡秀惠 等人實際參與執行,甚至第二次借款四百萬元時,甲○○就在告訴人住處外面等候,自不能以甲○○未實際出面向告訴人借款,而遽認其未參與二次借款詐欺之犯行。」,是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並無漏未審酌。況且同一事件,共同被告吳太岳、許國覲、周順、黃建祥四人,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0號判決吳太岳、許國覲、周順三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予論罪科刑,於該判決中更認定聲請人與吳太岳、許國覲等人均係共同正犯,有該判決可證。是以此部分亦難認有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2、聲請意旨指同一事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0四號判決就被訴之詐欺事件併案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足證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經查:一審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0四號判決認為移送併案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但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經甲○○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因而退回前開併案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嗣經台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就聲請人詐欺部分提起公訴(即本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八號),前揭認聲請人詐欺取財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判決,對於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拘束力。雖原確定判決漏未說明,但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理由。
3、聲請意旨指周順向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係以房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經告訴人評估有其價值後,始允諾借款,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又告訴人與許國覲為同學關係,聲請人不可能與許國覲共謀向告訴人借錢,許國覲、周順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惟按,如果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前後不同,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者,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採信共同被告許國覲、周順之對聲請人不利之供詞,認定聲請人有詐欺犯行,業於理由欄(一)詳細說明其審認之理由,是故,縱然原確定判決就許國覲、周順等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未予說明不予採酌之理由,係屬有意排除,並非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綜上,聲請人所指摘各點皆為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洪慶鐘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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