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HONGQUAN(譯名:阮紅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HONGQ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NGUYENHONGQU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1份、相片
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為初犯,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無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技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越南籍外國人士,然係經合法申請來臺,有上開被告居停留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而本院審酌被告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犯非屬重大暴力犯罪,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併衡酌被告前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7號被告NGUYENHONGQUAN(中文姓名:阮紅軍,越南籍)
男25歲(民國85【西元1996】年3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巷00號居南投縣○○市○○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M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HONGQUAN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附近飲用啤酒1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行經同市成功一路與彰南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HONGQUA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冬梅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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