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因犯傷害致死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因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2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編號3至7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審酌受刑人於105年1、2月間分別犯傷害6罪及傷害致死1罪,全部被害人為2人,當時均是年約3、4歲之幼童、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依其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所為對於幼童生命、身體法益之危害程度、造成其中一人死亡之無可彌補遺憾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傷害致死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13日105年2月14日105年1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792、4130號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792、4130號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1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5日108年11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18日109年3月18日109年3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編號456罪名傷害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間105年2月12日105年2月1日至105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130號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130號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1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18日109年3月18日109年3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編號7(空白)(空白)罪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1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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