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 陳金獅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被告 陳正峰
陳麗敏 陳正吉 黃慶淵 陳玉盞 陳錠鋐 即 陳勝義 陳山口 陳明進 陳聰明 李旻謙 上一訴訟代理人 李銷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及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二七點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二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進、陳聰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五四八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玉盞、陳錠鋐即陳勝義、陳山口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九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旻謙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六七九點O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正峰、陳麗敏、陳正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一七五一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慶淵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六點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明進、陳聰明、陳玉盞、陳錠鋐即陳勝義、陳山口、李旻謙、陳正峰、陳麗敏、陳正吉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兩造就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67地號、16
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2土地,由被告陳明進、陳聰明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土地,由被告陳玉盞、陳錠鋐即陳勝義(下均稱陳錠鋐)、陳山口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4土地,由被告陳正峰、陳麗敏、陳正吉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5土地,由被告李旻謙取得;編號6土地,由被告黃慶淵取得(見本院卷一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8頁)。嗣迭經變更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62頁、第192頁),最終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正峰、陳麗敏、陳正吉、陳玉盞、陳錠鋐、陳山口、陳明進、陳聰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並有共有人種植農作物使用,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且不需要鑑價,並同意不為找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6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麗敏、陳正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與被告陳
正吉分割後維持共有。被告陳玉盞、陳錠鋐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陳玉盞另稱:同意分割後與被告陳錠鋐、陳山口維持共有。被告黃慶淵、李旻謙亦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並同意共有人間不為找補。
㈡被告陳明進僅於勘測期日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正吉、陳山口、陳聰明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等情,有卷附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4頁、第73頁至第79頁)可佐,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2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土地相鄰,其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共有人陳金獅、陳麗敏、陳正峰、黃慶淵、陳玉盞、陳錠鋐、李旻謙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
109頁至第110頁、卷二第64頁),從而,系爭土地於使用目的上未有不能分割情事,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
用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在法律上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以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前段:「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之規定。經查:
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141頁至第146頁),系爭土地共有人取得所有權之經過如下:
①系爭167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
之共有人計有原告、被告陳正峰、陳麗敏、陳正吉、黃慶淵、陳玉盞、陳錠鋐、陳山口、訴外人 陳秋興 (已歿)、 陳國良 等10人;系爭188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之共有人計有原告、被告陳正峰、陳麗敏、陳正吉、陳玉盞、陳錠鋐、陳山口、訴外人陳秋興、陳國良等9人。
②被告陳明進、陳聰明於97年3月5日自前揭共有人陳秋興分
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李旻謙於106年
7月27日自前揭共有人陳國良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故迄至本件起訴時系爭167地號土地共有人人數為11人,系爭188地號土地共有人人數為10人。
③依前揭所有權移轉過程可知,兩造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或屬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所取得,或自該條例施行前之共有人取得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有部分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
移轉應有部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該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然基於保障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原共有人權益,並兼顧該條例使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系爭167地號土地分割後土地宗數如未超過11筆、系爭188地號土地分割後土地宗數如未超過10筆,而未超過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即應准予辦理分割。
㈢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且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同段187
地號土地上有一鐵皮倉庫,倉庫連接系爭188地號土地交界處開設一道鐵門,系爭188地號土地可經由該鐵門經187地號土地連接東南角之既有巷道,對外可通往延正巷,現有被告陳明進、陳聰明之母親於其上種植香蕉、破布子等作物;系爭167地號土地現為荒地,土地狹長,接近同段166地號土地處有明顯高低落差;同段166地號土地尚有一溝渠,系爭167地號土地東北邊界處可連接同段159地號土地上既有道路,並據被告李旻謙於勘測時陳稱:系爭188地號土地尚有其設置之工寮,並在周邊整地種植香蕉、芭樂、樹葡萄、蓮霧、木瓜等作物等情,有本院勘測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
9年4月20日竹地二字第109000191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36頁、第147頁、第14
8頁)。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由被告陳明進、陳聰明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分由被告陳玉盞、陳錠鋐、陳山口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分由被告李旻謙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分由被告陳正峰、陳麗敏、陳正吉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土地,分由被告黃慶淵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分由原告陳金獅、被告陳明進、陳聰明、陳玉盞、陳錠鋐、陳山口、李旻謙、陳正峰、陳麗敏、陳正吉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此方案業經被告陳正峰、陳麗敏、黃慶淵、陳玉盞、陳錠鋐、李旻謙所同意;被告陳玉盞並願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與被告陳錠鋐、陳山口維持共有;被告陳麗敏、陳正峰亦願就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與被告陳正吉維持共有;被告陳明進、陳聰明、陳山口雖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同意維持共有,然經通知均未為反對前揭分割方案,且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又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分割後係供由原告、被告陳明進、陳玉盞、陳錠鋐、陳山口、李旻謙、陳正峰、陳麗敏、陳正吉留作通行道路使用,其使用目的既係為供上開共有人通行,自應由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所得面積比例保持共有。本院並斟酌依此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7筆,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逾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之共有人數;分割後並無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致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且已盡可能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被告黃慶淵分得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得藉由既成巷道通行至延正路,其餘共有人均得藉由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留作通道連接既成巷道,通行至延正路等情,均無形成袋地之虞。從而,此分割方案業經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均已達半數以上之共有人同意,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且分割後各土地之形狀、臨路條件相當,堪認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價值與分割前相符,又原告及被告黃慶淵、李旻謙均同意共有人間不為找補,其餘共有人均未為異議,足見如前揭方案當屬合理、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
、共有人意願,並兼顧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使用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分割方法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當已兼顧上訴人分得持分面積比例之需求,兩造所分得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亦利於共有人合併使用,俾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不失為合理允之分割方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6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附表一: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面積│├──┼────────────────┼──────────┤│1│南投縣○○鎮○○段○○○○號│2,335.60平方公尺│├──┼────────────────┼──────────┤│2│南投縣○○鎮○○段○○○○號│4,128.65平方公尺│└──┴────────────────┴──────────┘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南投縣○○鎮○○段167│南投縣○○鎮○○段188││││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陳金獅│16分之1│360分之97│├──┼────┼───────────┼───────────┤│2│陳正峰│48分之1│45分之2│├──┼────┼───────────┼───────────┤│3│陳麗敏│48分之1│45分之2│├──┼────┼───────────┼───────────┤│4│陳正吉│48分之1│45分之2│├──┼────┼───────────┼───────────┤│5│黃慶淵│8分之6│0│├──┼────┼───────────┼───────────┤│6│陳玉盞│128分之1│1440分之59│├──┼────┼───────────┼───────────┤│7│陳錠鋐│128分之1│1440分之59│├──┼────┼───────────┼───────────┤│8│陳山口│128分之1│1440分之59│├──┼────┼───────────┼───────────┤│9│陳明進│32分之1│720分之97│├──┼────┼───────────┼───────────┤│10│陳聰明│32分之1│720分之97│├──┼────┼───────────┼───────────┤│11│李旻謙│128分之5│1440分之295│└──┴────┴───────────┴───────────┘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附圖所示編號G││││應有部分比例│├──┼────┼───────┤│1│陳金獅│360分之97│├──┼────┼───────┤│2│陳正峰│45分之2│├──┼────┼───────┤│3│陳麗敏│45分之2│├──┼────┼───────┤│4│陳正吉│45分之2│├──┼────┼───────┤│5│陳玉盞│1440分之59│├──┼────┼───────┤│6│陳錠鋐│1440分之59│├──┼────┼───────┤│7│陳山口│1440分之59│├──┼────┼───────┤│8│陳明進│720分之97│├──┼────┼───────┤│9│陳聰明│720分之97│├──┼────┼───────┤│10│李旻謙│1440分之295│└──┴────┴───────┘附表四: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金獅│6347分之1227│├──┼────┼────────┤│2│陳正峰│19041分之679│├──┼────┼────────┤│3│陳麗敏│19041分之679│├──┼────┼────────┤│4│陳正吉│19041分之679│├──┼────┼────────┤│5│黃慶淵│6347分之1752│├──┼────┼────────┤│6│陳玉盞│19041分之548│├──┼────┼────────┤│7│陳錠鋐│19041分之548│├──┼────┼────────┤│8│陳山口│19041分之548│├──┼────┼────────┤│9│陳明進│12694分之1227│├──┼────┼────────┤│10│陳聰明│12694分之1227│├──┼────┼────────┤│11│李旻謙│6347分之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