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OAN(越南籍,譯名:阮文全)
TRUONGVANDANH(越南籍,譯名: 張文楹 )
NGOKIMTHANH(越南籍,譯名: 吳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OAN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UONGVANDANH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OKIMTHANH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NGOKIMTHANH(下稱吳金城)明知入境我國,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境許可,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間,由該名成年人之安排,自越南某島嶼搭乘漁船出發,於同年9至10月間之某日,自臺東縣某處海岸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
二、吳金城、NGUYENVANTOAN(下稱阮文全)、TRUONGVANDANH(下稱張文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阿風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均知悉位於濁水事業區第10-17國有林班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且為保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3日,經「阿風」之指示,徒步前往位於南投縣○○鄉○○○道附近某處,將置於該處,由不詳人士自濁水溪事業區第10-17林班地砍伐、鋸切之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1塊、樹瘤3塊(下合稱本案扁柏)搬運至萬大林道3公里附近之路旁,並由吳金城、「阿風」於同日8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聯繫不知情之 呂偉正 至其等所指示之坐標載運,則呂偉正於同日1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萬大林道3公里附近某處,與吳金城等3人及「阿風」會合後,由阮文全、張文楹將本案扁柏搬運上車,呂偉正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吳金城等3人、「阿風」及本案扁柏離開現場,而竊取本案扁柏得手。嗣警方因接獲通報,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鄉○○路○號之親愛國小設點攔檢,吳金城等3人及「阿風」於抵達前開地點前,因查覺警方攔檢,遂指示呂偉正倒車離開,並一同下車逃逸;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經警於松林橋河床往親愛部落方向300公尺處,發現吳金城等3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被告吳金城等
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4頁),又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堪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金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4-26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73、188頁),復有吳金城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見警卷第27頁)、吳金城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卷第8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吳金城就未經許可入境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吳金城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呂偉正、 陳明豪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30-34、37-39頁,偵卷第83-86頁)大抵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贓證物照片10幀、Google地圖示意圖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親愛派出所109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查獲地點GPS定位暨現場查獲照片4幀、仁愛警方與林務局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7幀、吳金城之Messenger個人首頁手機翻拍照片1幀、呂偉正與吳金城之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2幀(見警卷第47-57、59-60、82-9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見偵卷第45頁)、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見本院卷第201-
207頁)等件在卷可按;並有本案扁柏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徵被告吳金城等3人所為竊取森林貴重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金城所為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行,及被告吳金城等3人所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二)查本案被害地點之濁水事業區第10-17號林班屬國有保安林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201頁)在卷可佐。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吳金城等3人另涉「於保安林犯之」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按臺灣扁柏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資參照。另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屬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是森林法第50條所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盜伐林木為必要,縱令係他人盜伐或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之竹、木、殘材等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本件被告吳金城等3人、「阿風」,以通訊軟體聯繫呂偉正駕駛本案車輛,至其所約定之萬大林道3公里附近某處,而以本案車輛共同載運之本案扁柏及被告吳金城等3人下山,而其等所搬運之本案扁柏材積0.0063立方公尺、總重5.48公斤,其重量非輕,且載運本案扁柏之位置地處偏遠,顯見被告吳金城等3人聯繫呂偉正駕駛本案車輛載運,非僅以前揭車輛供其等代步,而係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自該當此一加重條件。
(四)是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吳金城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吳金城等3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
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運贓物罪。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吳金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未經許可入境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吳金城等3人與「阿風」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其本質本屬共同正犯,是本件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共同」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再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本案遭竊取之扁柏為貴重木,已如前述,則被告吳金城等3人,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金城竟為求入境我國工作賺錢,而未經許可,擅自搭乘漁船偷渡入境我國,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及海防安全,及被告吳金城等3人,明知森林具有涵養土地、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之復育工程非易,而被告吳金城等3人非法在臺居留或停留期間,恣意在具有水源涵養功能之本案保安林內,竊取我國森林貴重木材,且本案遭竊取之扁柏均為生立木,實已嚴重侵害我國森林保育及水土保持,其等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吳金城等3人共同竊得之本案扁柏為4塊,材積共0.0063立方公尺,市場價值為2萬1,406元等情;暨衡被告吳金城於偵審均坦承未經許可入境之犯行,而被告吳金城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態度,而被告吳金城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經濟清寒,需扶養母親;被告阮文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腳踏車零件之工作,經濟狀況清寒,需扶養父母親;被告張文楹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經濟清寒,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另本院斟酌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金城等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併科罰金及相關沒收部分,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詳後述)。
(七)併科罰金部分: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所謂「山價」,其估算方式為林木(總)市價扣除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金城等3人所共同竊得之本案扁柏,市場價格合計為2萬1,406元等情,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地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見本院卷第201-207頁)附卷為證;是本院審酌本案遭竊取扁柏之數量及市場價格、及被告吳金城等3人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等情節,認對被告吳金城等3人均併科處贓額即山價12倍之罰金即25萬6,872元(計算式:21,406×12=256,872元),核為妥適,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吳金城等3人均屬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森林資源保育之戕害匪淺,本院認其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並諭知被告吳金城等3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則前揭規定核屬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述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共犯「阿風」所有,被告吳金城所使用,係作為聯繫搬運本案扁柏使用等情,經被告吳金城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前開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各共犯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案所竊得之扁柏角材4塊,於載運下山時為警查獲,遭警方扣押本案扁柏後,嗣經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人員陳明豪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見警卷第58頁),則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吳金城等3人均堅稱,非屬其等所有,亦非供本案犯行使用(見本院卷第176-177頁),且依卷內所存事證亦無從佐證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法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吳金城等3人因搬運本案扁柏下山之際,即遭警查獲而未取得犯罪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何玉鳳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物品│備註││號│││├─┼────────────────────────┼────┤│1│IPHONE手機1支(含號碼不詳SIM卡1張、IMEI:0000000│吳金城持│││00000000)│用│├─┼────────────────────────┼────┤│2│SAMSUNG手機1支(含號碼不詳SIM卡1張、IMEI:011157││││000000000)││├─┼────────────────────────┼────┤│3│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3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扁柏角材、樹瘤4塊(共計總重5.48公斤,材積0.0063│(已發還│││立方公尺)│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