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 李維敏 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清煙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7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調高不當得利事件曾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判決認定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成立,相對人明知上情,仍聲請執行法院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然新竹地院 張百見 法官及李佩玲書記官,竟湮滅上開宣判筆錄原本,經聲請人當庭請求確認上開宣判筆錄原本並未在新竹地院檢送之卷宗內,然審判長法官黃雯惠、法官石有為、林佑珊對聲請人之請求含糊其詞,為查明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真相,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利,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首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