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四九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限度內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日計算,還款週期為自借款日起三十五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繳付,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本金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共四百八十一元,暨本金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欠之本金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共四百八十一元,暨本金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