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9月26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凱悅KTV內飲用啤酒5瓶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返回八德市○○路住處,行經八德市○○路○段○○○號前,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左後方撞擊 陳學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被撞擊之車輛繼續往前追撞前方甲○○所有,亦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丙○○竟未下車查看,逕自駛離現場。嗣丙○○為免被警查覺,竟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駕駛至桃園市○○路○段○○巷○○號前停放,其明知上開車輛並未遺失,意圖使他人受竊盜之刑事處分,未指定犯人,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向該管公務員謊稱,其上揭小客車於93年9月26日10時許在桃園市○○路、中正路口遭竊,而使該管公務員將上述失竊車輛情形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桃警刑車字第9327692號車輛協尋證明單」之公文書上,並蓋上填單人(承辦警員)職名章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車輛協尋專用章,並將該不實證明之公文書其中一份交予丙○○收執,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甲○○記下丙○○所駕駛上揭小客車車號報警,經警通知丙○○到案說明,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檢測其呼氣中酒精含量達0.23MG/L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經查:
(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嗣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
0.23MG/L而查獲等情,且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23MG/L情形可佐。審之,被告於93年
9月26日上午9時許服用酒類結束後,駕駛上揭小客車肇事,經警通知到案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檢測其呼氣中酒精含量,距其酒後駕車肇事已達4小時有餘,尚高達0.23MG/L,益徵其酒後駕車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更高於此。且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一節,並據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MG/L,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
0.23MG/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0.046,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參酌被告有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情形。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及未指明人犯誣告部分:
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此外,並有被告於93年9月
26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向該管公務員謊稱,其上揭小客車在上述時地遭竊之報案警詢筆錄、登載上述被告失竊車輛內容之「桃警刑車字第9327692號車輛協尋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9頁)。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復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明人犯誣告罪。
被告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明人犯誣告罪,於偵審中,已自白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未指明人犯之誣告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所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肇事,為規避其責任,不尋正途,反向警察局誣指車輛遭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復表悔意,並自白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14條、第17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