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交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19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月27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逢下雨之際,地面濕潤,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50公里左右行駛,至行經建國路478號前之彎道時,亦未減速慢行,直至建國480巷口之無號誌交岔口前,,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甲○○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正在穿越馬路,亦未注意須於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乙○○於近20公尺處即見狀,卻以為甲○○會繼續前行,故未立即採取任何減速以便隨時停煞之必要安全措施而繼續前行,並將其車頭向左方偏駛冀以行經甲○○身後之方式閃避,未料甲○○見乙○○騎乘機車自其右方駛來,隨即欲往後退,乙○○見狀乃緊急煞車並改將車頭向右方偏駛,但仍因先前未先採取減速之措施而機車因瞬間煞車倒地,倒地前乙○○為防止向甲○○方向衝撞乃又將車頭向右轉動,嗣乙○○即向右方跌倒,而該機車因緊急煞車之反作用力,向左前方滑行撞及甲○○,致甲○○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仍未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因判斷錯誤致未及時煞車之過失而致其機車倒地滑行撞及告訴人甲○○,惟另又具狀辯稱:係因告訴人穿越馬路時,侵入其行駛車道忽又向後退步,伊乃閃避不及倒地而滑行撞及告訴人,實係不可抗力,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亦不如診斷書上所述嚴重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即桃園縣八德市○○路○○路○○○巷口之
無號誌將岔路口前,該路段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設施,亦非行人禁止穿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自建國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前,經過之建國路上約有30度左右之彎道,被告以約時速50公里速度前行,行經彎道時並未減速,於20公尺前發現適穿越馬路之告訴人甲○○,被告並未立即減速而將車頭向左偏駛欲自告訴人身後閃避,然告訴人見狀反向後退,至此時被告乃緊急煞車並將車頭向右偏駛,並因而人車倒地,機車向左滑行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騎乘之機車則右邊外殼磨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共8張、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上情應可認定。
㈡又本件肇事當時,天氣下雨但視距良好,地面濕潤但無缺陷
等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並可參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之記載,被告雖於警詢時稱能見度有些暗等語,然評估視距是否良好,係以一般人在該等情境下,可以以肉眼觀察到之距離範圍平均值為斷,影響因素包括光線、氣候、時間等,並非只要下雨就勢必有視距不良之情形(例如下雨在白晝且光線充足時),而被告既自承於20公尺處即有看到告訴人,其視距應尚屬良好;況即便當時因雨有視線不清之情形,被告更應於駕駛時減慢速度以防止發生事故。
㈢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有所添飾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據
以指摘之告訴人先後提出診斷書「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固略有字句上之出入,但應僅係診斷醫師開立診斷書時,習慣上是否就骨折之具體狀態描述之用語差異,且稽之告訴人於93年5月6日尚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當時就其傷勢亦稱「我左小腿骨折三斷(段)」等語,衡情當不至於為追究責任而枉加被告,告訴人確有受該等傷害洵可認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㈣按汽(機)車駕駛人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係指駕駛人在可預見之範圍內,能有效避免事故發生之舉動。被告先後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且已於
20公尺前見告訴人穿越馬路,仍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或煞車),仍執意繼續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向左偏行,圖以僥倖繞過告訴人身後以閃避,終因告訴人往後退行而緊急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而機車滑向告訴人撞擊成傷,而行人為閃避車輛而會前後移動、汽(機)車在地面濕滑處緊急煞車極可能會導致車體因慣性繼續向前滑行等情,又均非一般人基於生活常識所不能遇見之情形,是被告身為駕駛人,受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課以之注意義務,在能注意之情形下,卻違反該等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被告執以「不可抗力」云云置辯,委不足採。
㈤又聲請人雖認被告肇致本件車禍,係以時速70餘公里之速度
行駛,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車速度規範,查聲請人就行車速度一節之認定,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車體滑行之情形為論據。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表示其行車速度僅約50公里等情,經檢察官質以為何於警詢時自承時速為70餘公里,則陳稱:
當時警察要我說出一個數字等語;而被告警詢筆錄末段,即有補充表明「當時沒很注意速度」等語,衡諸常情,被告肇事時年僅19歲,智識程度有限,且遭逢事故難免心生緊張,就其行車速度一節所言是否確實尚有可議;而告訴人之指述本即係以追究被告責任為取向,往往須輔以事證互核始得究明真相;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以「查無血跡、刮車痕、煞車痕」等情,並無從推知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究竟若干,況機車會因緊急煞車導致向前滑行狀況,亦非以時速超過
50公里才會發生;從而,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尚有可議之陳述與告訴人單方指述,又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該等事實,即遽為認定被告確有超速之事實,併此敘明。
㈥末者,按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
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地點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設施(包含該處前後100公尺內),業經本院函詢請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查明,有卷附該所回函可稽,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無禁止穿越之情形;而告訴人在該路段穿越馬路時,本應確認左右無來車始可通行既自陳於20公尺前即有看見被告自右行駛而來,卻仍執意穿越,亦有違反該規則之過失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資料到場處理時,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且經本院電詢當日到場處理員警 夏培根 表示屬實,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比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