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91號、第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神秘樂園跑馬台」壹台(含IC板壹塊)、「神秘樂園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塊)、「神秘樂園BAR台」參台(含IC板參塊)、代幣壹仟伍佰玖拾玖枚及帳冊壹本(共拾玖頁)均沒收;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神秘樂園跑馬台」壹台(含IC板壹塊)、「神秘樂園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塊)、「神秘樂園BAR台」參台(含IC板參塊)、代幣壹仟伍佰玖拾玖枚及帳冊壹本(共拾玖頁)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神秘樂園跑馬台」壹台(含IC板壹塊)、「神秘樂園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塊)、「神秘樂園BAR台」參台(含IC板參塊)、代幣壹仟伍佰玖拾玖枚及帳冊壹本(共拾玖頁)均沒收;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神秘樂園跑馬台」壹台(含
IC板壹塊)、「神秘樂園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塊)、「神秘樂園BAR台」參台(含IC板參塊)、代幣壹仟伍佰玖拾玖枚及帳冊壹本(共拾玖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84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
3千元確定,於8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其係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2鄰舊社25之3號「天天樂便利商店」負責人,甲○○係受雇於乙○○之上揭便利商店之店員,其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客人賭博把玩,其等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單一犯意,自95年8月某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神秘樂園跑馬台」1台、「神秘樂園麻將台」1台、「神秘樂園BAR台」3台,共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5台(含IC板5塊)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以每次新台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枚,投入機具內開分10分之方式押注,俟遊戲結束時,機台所顯示之分數總分,兌換等值之物品、現金,若未押中則為機台沒入,歸業者所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者賭博牟利。嗣於95年11月21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5台(含IC板5塊)、代幣1,599枚、帳冊1本(共
19頁)等物。
二、證據論述: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執照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辯稱機台所玩積分不能兌換現金云云。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賭客以現金向其兌換代幣賭玩,賭客若贏可以換取等值之贈品等語明確,且據扣案之櫃檯交接表及帳冊,其店內早晚班交接班時代幣、現金均有所進出,並明確記載贈品之金額,顯有以電子遊戲機賭博、兌換等值物品之情事,被告其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5台(含IC板5塊)、代幣1,599枚、帳冊1本(共19頁)及查獲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其等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2鄰舊社25之3號「天天樂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被告乙○○、甲○○之多次普通賭博犯行,可視為一個犯意決意下,接續所為之各個動作,而為接續犯,仍為單純一罪。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四)被告其等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聲請書認為是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五)被告2人間,就上述所述各該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暨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乙○○為負責人、被告姚玉蘭為員工,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影響程度,又擺放電子賭博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助長社會僥倖風氣,以及擺放機台數量、期間、扣押物品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神秘樂園跑馬台」1台、「神秘樂園麻將台」1台、「神秘樂園BAR台」3台,共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5台(含IC板5塊)及代幣1,599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帳冊1本(共19頁),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無誤(詳見95年度偵字第6041號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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