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秋燕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上午欲自高雄國際機場搭機出國,而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航廈3樓東翼出境大廳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免稅商店內,至borsalini(寶莎禮妮)專櫃購物。林秋燕自上開專櫃展示櫃上拿起法蘭西女伶長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4,100元)觀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皮夾藏放入手提袋內並攜出店外,竊取上開長夾得手。嗣經該店職員 陳武雄 整理櫃位時發現,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陳武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個別查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商品照片2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該款以竊盜之行為地為加重要件,應係考量在此種地點犯罪可能造成旅客因財物損失而影響旅程,而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該款所稱之「航空站」,既與「車站」、「埠頭」並列,依體系解釋,該「航空站」所指亦應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必經之地為限,並非泛指整個航空站而言。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為高雄國際機場3樓東翼出境大廳免稅商店,其僅單純基於促進消費之商業目的而設置於航空站內,非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必經之處,於該處行竊免稅店內之商品,亦無前述加重被害人損害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竊取精品店價值4,100元之長夾1只,自有不當,且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犯本件竊盜案,足見未能知所警惕。惟念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25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日本從事做便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