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70號聲請人 黃慧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蔡宜蒨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宜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之15)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慧端(民國48年3月2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之15,居臺南市○○區○○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宜蒨之監護人。
指定 蔡瀛慶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之1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宜蒨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慧端(民國48年3月2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蔡宜蒨(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親,蔡宜蒨為重度智能障礙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蔡宜蒨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蔡宜蒨之監護人,及指定蔡宜蒨之哥哥蔡瀛慶(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之1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蔡宜蒨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蔡宜蒨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蔡宜蒨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極重度多障)為憑,復經本院於104年3月17日會同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顏嘉男醫師進行鑑定,鑑定醫師對蔡宜蒨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姓名:蔡宜蒨…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嚴重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處理。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不佳,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皆有嚴重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他人協助。乙、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無。結論:蔡員為重度智能障礙合併癲癇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嚴重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協助,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器質性腦病變。二、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及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蔡宜蒨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蔡宜蒨之母親,且其亦願意擔任蔡宜蒨之
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蔡宜蒨之監護人,最能符合蔡宜蒨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宜蒨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蔡瀛慶係蔡宜蒨之哥哥,衡情應會本於蔡宜蒨之最佳利益,與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爰指定蔡瀛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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