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晁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晁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晁旭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月
9日上午9時15分許,因受調查毆打他名受刑人之故,與戒護科管理員 鄭豪華 同至第一教區科員辦公室外,卻在該辦公室門口發生爭執,原在辦公室內之戒護科科員 許進吉 聽聞後,旋外出察看,並向李晁旭稱「不能拒絕主管之調查,有任何問題照實說無妨」,詎料,李晁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許進吉辱罵「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另又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揮拳毆打許進吉左臉部,致其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傷害部分未據許進吉提出告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進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他卷第23至第24頁),並有被害人許進吉10
4年1月9日之簽呈、高雄監獄戒護科管理員鄭豪華104年
1月9日之簽呈、高雄監獄中央台管理員 陳泰呈 之職務報告、被告李晁旭、證人 陳清何 、證人 張藝耀 、證人 陳彥穆 之談話紀錄、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李晁旭填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容人申請(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3頁至第10頁、第26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受刑人,本應於負責管理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配合,竟僅因一時情緒,即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對公務員予以言詞侮辱,並進而施強暴行為,所為非但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更有害公務之執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醫師診斷有焦慮狀態、睡眠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見他卷第25-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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