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佳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徐佳君於民國103年4月28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2段8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不慎撞擊前方與其同向行駛,由告訴人 王淑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挫傷、腰椎第三、四、五及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4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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