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葉俊源為宸宜有限公司之工讀生,以騎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見同向告訴人 陳紹宗 騎自行車在前欲超車,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車時,適前方告訴人騎自行車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被告閃避不及,兩車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4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