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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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秋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秋燕(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原審判太重了,所以上訴,希望鈞院能再判一次。本人也不常碰安非他命,況且易科罰金每日折算1000元,算起來也是一筆大數目,但是原審都沒有同情過刑期與罰金的問題,對被告來說,是一件困難的事,況且被告與先生都是低收入戶,先生已經殘廢了,不可能賺錢,還要養母親,請鈞院幫幫忙好嗎?能不能同情我還要照顧先生及婆婆的生活。以上所說句句屬實,希望鈞院能同情我,讓我早點回去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該次強制戒治經成效評定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7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8日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迨於90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刑事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偵字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未收實效,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最近一次之科刑紀錄,係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4日上午某時,在其苗栗縣○○市○○里○○鄰○○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5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苗栗客運候車亭為警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未到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而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年11月18日份警偵字第10500267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6月29日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採集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年6月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簿已堪認定。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其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月薪約新臺幣10000元左右、家庭狀況為已婚、未育有子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內量刑,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未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而被告前揭上訴要旨,即有關原審對於量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審酌未考量到其係偶而才碰安非他命及家裡係屬低收入戶等語(以上被告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為佐證)亦有誤會,因原審就被告本案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時,已審酌被告「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及「經濟狀況為月薪約新臺幣10000元左右」等情。綜上,被告以前揭家庭因素及經濟狀況等理由上訴,希望再予從輕量刑,然對於原判決如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則均無具體指摘,且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難謂係具體理由。至於被告認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也是一筆大數目,惟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原審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已屬法定最低下限之金額,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被告如認經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其總金額過於龐大而無法負擔時,仍可待本案確定後,如執行檢察官准許被告於本案得以易科罰金方式替代入監服刑,則可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執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上訴理由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