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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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鏈袋壹個、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 賴韋廷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4年7月20日起迄106年1月19日止(嗣賴韋廷因故遭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5年士簡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5月13日採尿時起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賴韋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前來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4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事後經抽樣其中2個夾鏈袋、1組吸食器鑑定結果〈鑑定書載稱為殘渣袋與塑膠刮勺〉,其中1個夾鏈袋內之殘渣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另1個夾鏈袋與吸食器經以乙醇沖洗結果,亦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疑似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個、勺子
2根(賴韋廷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由移送之警察機關另案裁處),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韋廷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3534號)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4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抽樣其中2個夾鏈袋及1組吸食器檢驗結果(鑑定書載稱為殘渣袋與塑膠刮勺),其中1個夾鏈袋內之殘渣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另1個夾鏈袋與吸食器經以乙醇沖洗結果,亦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105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毒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7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距離被告此次再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105年5月13日採尿前4日內而言,兩者相去顯然未逾5年,堪信被告此次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前、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甫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惡習,又再次施用毒品,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此次係因警員持搜索票前來搜索而被查獲,惟尚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到案初始並未坦承犯行(毒偵卷第12頁),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當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需適用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至於其他扣案物之沒收,則因在上揭刑法修正後,別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故應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據此:
1.扣案之夾鏈袋2個、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或檢出其內殘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或以乙醇直接沖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如前述,均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未經檢驗之夾鏈袋2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毒偵卷第1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3.至於扣案疑似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個、勺子2根,雖亦為被告所有(毒偵卷第11頁),惟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應由檢警另行處理,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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