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正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6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正宇(原名 孫健駿 )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上午七時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各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台十九線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與目加溜灣大道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致撞及告訴人 黃俊豪 所駕駛,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下巴撕裂傷、頸椎損傷及頸椎椎間盤第四至五節、第六至七節凸出、脊髓中央症候群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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