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秋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馬秋惠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馬秋惠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此次因駕車不慎肇事觸犯刑典,已於第二審程序中即民國106年3月22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見附件二),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衡酌被告固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惟有部分金額係採分期給付方式而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秋惠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7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馬秋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馬秋惠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東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東興路與中正路329巷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施並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32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馬秋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與施並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施並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挫傷併中樞衰竭及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7分許,因顱腦損傷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死亡。馬秋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楊秉昌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並福之子 施宋頤 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馬秋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秋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彰化縣鹿港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施並福交通事故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包括現場勘察影像17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3張〉、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證據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至21頁、第28至29頁、偵字卷第19至67頁反面、第69頁反面)。且查,被害人 施並福確 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後,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挫傷併中樞衰竭及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7月26日晚上10時
7分許,因顱腦損傷引起神經性休克之事實,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6頁、第32頁、第36至42頁、偵字卷第14至17頁)。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觀之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已年滿49歲,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而本件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被害人之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挫傷併中樞衰竭及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7月26日晚上10時7分許,因顱腦損傷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施並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9月1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至11頁)。至被害人雖有上揭過失,惟被告亦不能執被害人之過失,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當不致發生死亡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楊秉昌坦承肇事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4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應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障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然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再考之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輕重、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庭手工工作(見相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6頁),及迄今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件二:
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施王宿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街00號 郭惠瓊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施采瑩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施宋頤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街00號相對人馬秋惠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號(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慧珊書記官陳振海(調解委員黃秀得)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兼共同訴訟理人施宋頤相對人馬秋惠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施王宿、郭惠瓊、施宋頤、施采瑩共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給付方法:相對人當場交付現款肆拾萬元予聲請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施宋頤點收無誤,其餘壹佰貳拾萬元部分分期付款: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至
116年4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前項款項不包括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三、相對人第一項分期付款部分,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等指定之聲請人郭惠瓊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帳號。
四、聲請人不再追究相對人之民、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宣告。
五、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請人兼共同訴訟理人施宋頤相對人馬秋惠調解委員黃秀得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陳振海受命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