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一0一四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仕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三00‧七公里處路旁之空地起駛欲由該處無號誌之路口迴轉至對向(即由南向北)之車道時,本應注意小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王嘉敏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南向北之內側快車道駛至該處,致被告林仕晉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王嘉敏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造成告訴人王嘉敏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手腕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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