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316號聲請人 林銘麒 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被告 黃長 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0五號,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七五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銘麒(下稱聲請人)以被告 黃長和 涉犯毀損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以一○○年度偵續字第七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0五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該署處分書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長和於 金煌 營造公司擔任副理,因金煌營造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因執行第二期大安及文山分管網工程(即大安和平國小北側道路新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過臺北市和平國小北側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時,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將種植於該處聲請人所有之玉蘭花、蓮霧、芒果、龍眼、桂花、五堂春及茶花等樹剷除夷平而毀損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器物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被告因左側梗塞性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半癱及失語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均未能到庭,此有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見臺北地檢署一00年度偵續字第七五五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字卷)第二一頁)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六、本院查:㈠聲請人前告訴指稱被告將其自案外人楊王、 楊新煒 及楊 張却
等三人繼受而來,種植於系爭道路上之玉蘭花、蓮霧、芒果、龍眼、桂花、五堂春及茶花等樹予以剷除、毀損,並提出聲明書影本一紙(見臺北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三三三四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四頁)為憑,惟參諸該聲明書,其上僅載述略以:原楊王、楊新煒及 楊張却 等三人耕作,願將地上物讓渡予聲請人耕作,嗣後由聲請人之權利,楊王、楊新煒及楊張却等三人無權利等語,聲明書內就聲請人究係讓渡何地上物並未明載,已難遽認聲請人所指其就種植於系爭道路上之玉蘭花、蓮霧、芒果、龍眼、桂花、五堂春及茶花等樹均有所有權。另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其向臺北市政府之陳情書及臺北市政府回覆之相關函文所示,均僅提及「玉蘭樹一株」(見他字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偵續字卷第一五頁;第一八頁),未見上開其餘樹木,另被告所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見他字卷第七頁至第一五頁),亦未能證實被告就種植何樹木或對何樹木有所有權,是聲請人雖陳稱對於系爭道路上除玉蘭花之外,尚對於蓮霧、芒果、龍眼、桂花、五堂春及茶花等樹均有所有權,舉證尚有不足。
㈡聲請人復又提出(九八)國基租字第七九號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影本一份,並於偵訊中陳稱:種植上開玉蘭樹之土地係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租期自九十八年至一百零八年,在伊承租之前,並無人承租該土地,而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上開玉蘭樹係伊父親於三十年前所種植,伊父親種植當時未承租等語(參見偵續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除與其前開所稱係受讓他人地上權利顯有矛盾外,亦未能證明所述其對種植於系爭道路上之花樹有所有權乙節。是聲請人既係因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始取得種植玉蘭花樹木之土地使用權,則其對種植於其上之玉蘭花樹,僅有使用管理權限,而非所有權無訛。
㈢再依聲請人前揭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其上特約事項
亦明載:「六、特約事項㈠本租約學府段一小段五七四之五、五七四之八號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承租人(即聲請人)就其所有之地上建築、增建、改建或新建時,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辦理。㈢承租土地因重劃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或未照原位置分配時,即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等語(見上開偵續字偵查卷第一六頁),已明定聲請人雖因承租取得該土地之使用管理權,惟因該筆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日後若因都市計畫或其他因施行公共計畫須使用系爭土地時,聲請人之使用權限即須遭強制限縮,且不得請求補償。而聲請人對於本案係因臺北市○○於○路段施做污水管推進工程,需於該土地下置放污水管等情並不爭執,足見聲請人明知臺北市政府係因施行公共計畫使用系爭道路,則其對系爭道路上之樹木之使用管理權限當須限縮,亦不得要求補償,此觀諸聲請人自承未領受補償費(參見偵續卷第一三頁)即明。
㈣末查,刑法上之毀損罪,須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克成立,觀諸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見他字卷第七頁至第一五頁)所示,聲請人所指之玉蘭花樹周邊根部雖有遭開掘情事,然依全案卷證資料顯示,並未有該玉蘭花樹業已因毀棄、損壞或已致令不堪用,而已達全然或一部施其效用,未能成長之程度,客觀上與刑法上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復再依聲請人所指,被告係因所任職之金煌營造公司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就本件工程訂有施工契約,被告並曾向其陳稱補償費已由業主領走等詞,足認被告客觀上認其係依約行事,主觀上亦係認上開道路上所種植樹木之所有權人業已領受補償費,臺北市政府始與金煌營造公司訂約施做系爭工程。基上,足徵縱依聲請人所指被告確有剷、挖上開樹木之事實,仍與刑法故意毀損一般他人之物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有異,自不能對被告以毀損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所涉毀損罪證不足之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執陳事項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溫祖明法官古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