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經弘選任辯護人林易徵律師
張育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經弘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經弘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的意見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的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的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的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證據予以增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6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3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卷第25頁)。
(四)現場與機車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36頁)。
(五)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交易字卷第46至47、69至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是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偵卷第2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與告訴人 林純珍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行為並非可取;然仍需考量本件車禍主要是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支線道時,未能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所致,告訴人上開行為為肇事主因等情狀,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65至66、79頁正、反面),被告之犯罪情節不算太過嚴重;另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下頜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疑似胸部挫傷、全身多處挫傷、臉部撕裂傷縫合、牙齒斷裂、牙齒脫位及左側顳顎關節斷裂之傷害,所生損害不輕;併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是因告訴人對於過失比例認定與客觀事證有所落差,致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所致,此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0頁),難認被告欠缺賠償誠意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承碩士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為工程師,已婚,須其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9、61頁),暨參酌告訴代理人 蘇韵詠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略以:告訴人雖有上開過失行為,然告訴人的行為應非肇事主因,而僅為肇事次因,另被告並未積極與我們協商,希望能夠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0頁)及告訴代理人 蘇茂林 表示略以:被告駕駛車輛有超速的過失,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嚴重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0頁)之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略以:本件因告訴人爭執過失比例,致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審酌是否可以給予被告緩刑的唯一標準,也不是緩刑條件,請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積極與告訴人協商,犯後態度良好,給予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3頁),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則考量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侵害不算輕微,且目前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因此在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的前提下,本院認本案不適合逕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憶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666號被告郭經弘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經弘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於行經新五路1段與新北大道匯入該路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純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大道進入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逕自沿同向行駛在郭經弘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致郭經弘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碰撞林純珍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林純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下頜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疑似胸部挫傷、全身多處挫傷、臉部撕裂傷縫合、牙齒斷裂、牙齒脫位及左側顳顎關節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純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經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林純珍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證明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告訴人提供傷勢照片4張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賴建如
粘郁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俊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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