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丙○○(下均逕稱姓名)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又丙○○之心神狀況經鑑定後,結果略以:丙○○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情緒尚穩定,態度顯漠然、空洞,無幻覺,注意力無法集中,眼神接觸少,對叫喚沒有回應,已無法維持一般禮儀,會忽視鑑定人,身上無鼻胃管或尿管,著尿布;語言理解不佳,無法切題回答問題,不太能跟著鑑定人之動作有回應或模仿。綜合以上所述,丙○○之診斷為重度失智症,丙○○無法維持一般社交應對,生活無法自理,問題解決能力缺損,有特異行為,與外界溝通少,對他人詢問少有回應,因此認丙○○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喪失,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簽訂等事務,皆需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丙○○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丙○○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願擔任丙○○之監護人,且
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甲○○與丙○○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丙○○之監護人。另審酌乙○○為丙○○之女,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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