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0號原告 辜永正 被告 邱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98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嗣變更請求被告給付24萬5,714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前開變更乃基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為期1年,每月租金2萬2,0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㈡不料被告承租後僅交付約2.5個月租金及押租金2萬2,000元,
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迄起訴前之112年8月1日止,被告遲延租金已達5.5個月。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已依租約上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況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25日期限屆滿,被告依約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然卻未遷讓返還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被告不僅積欠原告房租、水電瓦斯費,於房租期限屆滿後又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8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5,714元【111/12-112/11房租264,000元(22,000元/月×12月)+112/12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2,000元+電費5,631元+水費855元+瓦斯1,228元+房屋清潔費15,000元+廢物清理費15,000元-已付2.5個月房租及押租金共78,000元=245,714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永和中山路第1
30號存證信函暨其遭退回信封、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繳費通知單、高典自動化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佐,經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業已屆滿,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屬有據。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迄租約期滿之112年11月25日止,僅繳納2.5個月房租及押租金共7萬8,000元,則被告原應給付1年房租26萬4,000元(22,000元/月×12月=264,000元),扣除已給付之房租及押租金7萬8,000元後,尚積欠18萬6,000元(264,000-78,000=186,00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數額為18萬6,000元。另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25日消滅,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2,000元,當屬有據。
㈢又按乙方(即被告)每月租金為2萬2,000元,每期應繳納1個
月租金,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由乙方負擔。租賃關係消滅,依第14條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後,乙方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向乙方催告,屆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甲方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為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8條所明文約定。被告依前揭約定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及瓦斯費,且原告處理被告遺留物所生費用得向被告請求,故被告尚積欠電費5,631元、水費855元、瓦斯費1,228元,且處理被告遺留物需支出廢棄物清理費1萬5,000元、房屋清潔費1萬5,000元費用,此經原告提出各項費用繳納憑證及估價單為佐,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2年11月25日屆滿,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水電及瓦斯費、廢棄物清理費及房屋清潔費,共計24萬5,714元(計算式:186,000元+22,000元+5,631元+855元+1,228元+15,000元+15,000元=245,714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