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翔選任辯護人吳昱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翔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裝載貨物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需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不得占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位置狀態,於車輛停靠時,將車身超過邊線白線,占用車道;適有告訴人 郭雪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長榮路往三民路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上開車輛停放位置,一時避煞不及,先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雅慧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追撞被告停放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郭雪莉之指述、證人 陳雅惠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行車事故,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本件肇事主因為告訴人機車前方置物籃放置雨衣,因風大而將雨衣吹起擋住告訴人視線,告訴人於騎行百餘公尺後先撞上路邊陳雅慧之機車,才撞上被告停放路邊之車輛,肇事主因應以鑑定報告所述,為告訴人導致,被告並無肇事原因。又被告當時停車的車輛超出停車格外一點,係因人行道旁邊還有機車停放格,被告如果要打開車門,必須要一點距離,不然沒辦法打開。而告訴人的車輛撞擊被告車輛之地點,無法確認係在道路邊線外,被告縱使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範圍內,車身未超過道路邊線,亦無法避免車禍發生,肇事原因與被告停放車輛是否超出道路邊線無因果關係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於上址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往三民路方向駛至,因機車前置物籃內雨衣遭風吹起遮擋視線,先撞擊欲自路邊停車格駛出之陳雅慧騎乘之機車,再追撞被告停放之上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陳雅慧於警詢中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525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8頁、第20頁),並有本院1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8張在卷可憑(本院交易字卷第60頁、第69-7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26張、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查卷第9頁、第11-12頁、第15-19頁、第22-34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
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址路邊停車格停放車輛,其車身有超越停車格而違反停車位置與方式一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違反上揭規定,然後方行駛於該道路者,非不能注意而予以避讓,況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告訴人因機車前置物籃內雨衣遭風吹起,致視線遭遮擋,先撞擊欲自路邊停車格駛出之陳雅慧騎乘之機車,再追撞被告停放之上開車輛,告訴人非為閃避被告停放車輛始發生事故,堪信被告疏未注意依規定停放車輛之違規行為,並非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行車事故歸責原因,亦認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操控不當,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憑(本院交易字卷第41-43頁),亦同此認定,已難認被告未注意依規定停放車輛之違規行為與本案發生有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稱:被告自小貨車停出停車格快三分之一的車身,我並未撞進停車格裡面,才會導致我受傷這麼嚴重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2587號卷第8頁),然此僅告訴人單一指述,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僅能攝得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後方之畫面,無從確認告訴人撞擊被告車輛之部位係位於停車格外,此有本院1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2張在卷可憑(本院交易字卷第60頁、第72頁),無從認定告訴人上揭指述為真實可採。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停放車輛若未超出停車格,告訴人即不會撞擊被告車輛而受有上揭傷害,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停放車輛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具備因果關係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