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驊雄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子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5,3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4日之本息總額合計618,543元,有原告陳報狀所提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8,5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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