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下同】」應予刪除、第八列「現金100元」補充為「現金新臺幣100元」、「告訴人」更正為「 吳念臻 」、第九列「被告」更正為「楊秀珍」、第十列「2,500元」補充為「新臺幣2,500元」、第五、十一列所載「學生證」之數量更正為「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新臺幣1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吳念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竊得之物均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8號被告楊秀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珍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晚上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見吳念臻所有之咖啡色老花花紋短夾(內裝有新臺幣【下同】2,600元、美金100元、泰銖1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好市多會員卡及學生證各1張)1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手提袋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得手,並將皮夾內之現金100元取出,並花用殆盡。嗣經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查獲被告,扣得咖啡色老花花紋短夾1個及2,500元、美金100元、泰銖1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好市多會員卡及學生證各1張(已發還吳念臻具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念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念臻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
(四)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9張。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未歸還之現金1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0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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