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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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34號自訴人勤茂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
張立業 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歐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弋公司)負責人,歐弋公司前曾積欠自訴人公司債務,自訴人遂於民國97年3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同年
6月11日前往歐弋公司所設址之臺北縣中和市○○路866之
8號7樓查封該公司之辦公設備。詎被告為免歐弋公司之辦公設備遭受查封拍賣,竟於上述查封期日提出偽造之租賃合約書,聲稱該處辦公設備均非歐弋公司所有,而係向CommercialDisplayCorp.所承租,自訴人公司不得已而當場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上開租賃合約書並未記載出租人公司或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形式上已有可疑,且由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亦查無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而上開辦公設備實際上是歐弋公司自有資產,被告出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獲得免或查封拍賣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該等舉證責任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6月11日之強制執行查封期日提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使自訴人公司撤回對歐弋公司辦公設備之執行聲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僅是歐弋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之業務都是由總經理丙○○負責,民事執行處查封期日,其並未在場,並非由其提出該文件交予民事執行處人員,亦不知該租賃契約書之訂立經過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歐弋公司總經理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7
年6月11日查封期日時,是由我將系爭租賃契約書交給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被告當時並不在場,也沒有提出系爭租賃契約,這份租賃合約書是歐弋公司跟甲○○所簽,簽完後各留存一份,是在歐弋公司的辦公室簽的,時間約在法院前來查封前的半年多至一年間,甲○○是出租人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並未參與該租賃合約的訂立,被告只有出資,公司的業務都是由我負責」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7頁)。而證人即CommercialDisplayCorp.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系爭租賃合約書上的簽名是我所為,當時是在歐弋公司的辦公室簽署,在場的人還有丙○○及一位會計小姐。因為我和丙○○是好朋友,歐弋公司正好要買辦公設備,丙○○需要資金上的協助,我就幫忙出錢,CommercialDisplayCorp.是委託會計師幫我登記的境外公司。...我到歐弋公司簽約時,被告並沒有在場」等語(見上開審理筆錄第8至10頁、第12頁)。由上開證人所為證言,已可見被告所辯其並未經手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亦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而為行使乙節屬實。
㈡再者,由自訴人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雖蓋有被告之印文
,然被告既為掛名負責人,而實際上之業務經營均係由證人丙○○負責,則證人丙○○代理歐弋公司與甲○○簽立租賃契約時,使用被告之印章,亦屬合情,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偽造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犯行。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6月11日查封筆錄所載,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日確實在場,而有何提示系爭租賃契約書之行為。由此,自訴人指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等犯行,已屬誤解。
㈢從而,本件依自訴人所舉證據資料,既無法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自 字第 34 號判決(97.12.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上易 字第 244 號裁定(98.02.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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