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素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素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春峰 植栽參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素英於民國108年6月8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吳坤宗 之住處前,見吳坤宗所有擺設在門口之「春峰盆栽」2盆枝葉茂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予以剪下具獨立經濟價值之部分春峰植栽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謝素英另行起意,再以相同手法,分別於108年6月16日22時44分許、108年6月20日22時55分許,前往上址,以剪刀剪下部分春峰植栽而竊取之,共計3次。嗣經吳坤宗發現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坤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0頁、第10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素英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有影片我不得不承認,我吃很多藥,做過的東西我會忘記,即使做了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剪斷算是偷竊,還是毀損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第106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6月8日21時6分、108年6月16日22時44分、108年6月20日22時55分,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吳坤宗之住處前,逗留於該處春峰植栽前,並摘取春峰植栽,共計3次等情,業由證人吳坤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稽,復經被告於警詢時觀看監視器後,確認監視器畫面女子為其本人無誤,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觀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頁)可知,該春峰植栽遭利器剪斷,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趁人不注意,我直接用剪刀將門外植物盆栽摘取,用布裝著後離去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春峰植栽之事實。
三、再者,被告剪斷春峰植栽後,係以布包裹,而攜離現場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參以證人吳坤宗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剪走的部分可以賣錢,本身有獨立財產價值等詞(見偵卷第22頁),益證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四、另由春峰植栽遭竊取後,切面尚屬平整,亦非遭連根拔起,堪認被告主觀上係欲竊取春峰植栽;若係蓄意毀損,大可將花盆打破,或將植栽剪得雜亂,甚至挖起春峰植栽,丟在地上;然被告卻係以布包裹摘下之春峰植栽,並攜帶離去,是以被告應非基於毀損之意甚明。
五、至被告辯稱其吃很多藥,做過的東西會忘記云云。惟查:本院委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其中①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時,發覺被告:…,對案件的陳述態度顯防衛,一開始表示不記得了,後來雖可以陳述,但多以有理化其行為且避重就輕。抱怨目前仍有情緒低落失眠肩膀疼痛等困擾。」;②結論:「謝員於民國108年6月間犯案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但無法排除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些許降低之情形。」,有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核(見易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堪認被告於犯案時,均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六、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俱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既能將春峰植栽剪下,倘持以加諸人身,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
二、核被告謝素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於108年6月8日、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20日,均已間隔數日,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一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曾於 殷建智 精神科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精神科就醫,診斷為憂鬱症,也於新樓醫院看疼痛問題及中醫門診等情,有前揭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8年10月16日高總南醫字第1080001511號函文暨檢附之病歷、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108年10月14日新樓醫字第1082076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61頁至第89頁),而被告所竊得春峰植栽價值非鉅,因被告經濟欠佳,導致無法與吳坤宗達成和解或調解,綜合判斷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被告前揭犯行依其個案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攜帶剪刀竊取吳坤宗之春峰植栽3次,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曾有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迄今仍未與吳坤宗達成和解,或賠償吳坤宗損失。惟考量被告罹患有憂鬱症,健康情形不佳;竊得春峰植栽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犯3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雖犯意各別,但犯罪時間相近,且侵害法益相同,被害人均為吳坤宗,犯罪手法相似等刑罰累加因素較低,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伍、被告竊取所得之春峰植栽3批,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吳坤宗,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之剪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未扣案;佐以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剪刀,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