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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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6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三號
原告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席時濟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訴八九三○八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美商WestinghouseProcessControlInc.公司(下稱Westinghouse公司)於台灣地區之代理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代理該公司向被告提出投標意向書,請求被告將該公司列入其公開招標之「台中火力發電計畫第九、第十號分散式控制及資料收集系統工程案」之合格投標商,惟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復申訴廠商已逾截標日期送件,故不予受理並退還其所送文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D核火購字第00000000Y號函復略以:「本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特定個案之選擇性招標,非屬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之經常性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貴公司之請求歉難同意。」,原告對前開處理結果不服,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以Westinghouse公司為申訴廠商,原告為申訴代理廠商分別向被告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訴八九三○八號申訴審議判斷以Westinghouse公司未經異議程序,且已逾法定申訴期限,為申訴不受理之判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理由
一、按「審議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訴願決定」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廠商與行政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爭議,經由政府採購法所定之異議及申訴程序後,固得提起行政訴訟,惟若非審議判斷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其當事人即難謂適格,行政法院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判決駁回。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論旨略以:原告具有Westinghouse公司之授權,有營業上及訴訟上一切代理權。申訴機關於判斷理由認「本件申訴前之異議係由巨路國際股份公司(即原告)以該公司名義提出...,有異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嗣後申訴廠商縱授權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向本會提出申訴,惟申訴廠商未經異議」,而駁回原告之申訴不受理。惟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原告縱然提出申訴之時,未提出有關可為救濟程序之委任狀,然嗣後已提出補正,該行為即已具有效力。另申訴審議判斷程序準用訴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原告雖誤向被告提出申訴,但不因嗣後再向申訴機關提出申訴時,已超過十五日而不合法,申訴機關以異議當事人不適格及逾期不受理而駁回原告之申訴,顯然違法,該申訴審議判斷應予撤銷,並請求確認Westinghouse公司為為本件採購案之具有符合投標廠商資格及備位聲明被告應同意Westinghouse公司為系爭招標案之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云云。
三、經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訴八九三○八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載之申訴廠商為Westinghouse公司,原告僅為申訴代理人,並非當事人本身,有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附卷可參。則本件原告即未以本人即Westinghouse公司名義起訴,而僅以自己名義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又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判例意旨,提起行政訴訟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非專以受處分人(即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相對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本件原告為Westinghouse公司於申訴審議判斷程序之代理人,其所為之行為直接對Westinghouse公司發生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非系爭審議判斷之利害關係人,則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係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者,縱就實體上而言,原告前聲請之假處分,既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裁定駁回在案;而本件採購案,被告業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決標,有被告提出之決標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其為本件採購案之具有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訴訟及備位聲明被告應同意Westinghouse公司為系爭招標案之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之給付訴訟,均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均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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