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正峯 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僅有一筆19平方公尺畸零田地價值新台幣(下同)26萬3580元,動產一萬元,負債一萬元,因將屆65歲,只能在假日當舉版工,每月收入約7000元,符合憲法第15條、社會救助法所規定,為低收入戶,生活困窘之無資力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峰正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就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後,其就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然查,聲請人既自認擁有價值約26萬餘元之土地,並於假日當舉版工,每月約有7000元之收入,尚有動產一萬元,已難認聲請人無資力。又據聲請人提出存摺影本,期間其曾有36951元之存款,且該存摺僅記載至96年10月31日,尚無從任其餘其後非不能再存入相當之金額。而未申報所得稅者,非必無資力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又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被列低收入戶,其執此謂其係無資力者,自難信為真正。此外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