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兩次車禍多處骨折,迄今未癒,生活陷入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4040元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參照)。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替釋明。且依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尚有所得3筆,給付總額合計105萬9737元,及土地2筆,財產總額合計258萬9457元,顯示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況聲請人於原審既曾繳納裁判費9360元(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而其並未舉證證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有發生如何重大變遷,尤難認聲請人確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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