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77號
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六條所指之「人」,凡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均包括在內,所謂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並不限於業務本身,並及於執行業務有關之事項。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 李淮淵 之全體繼承人,李淮淵則係 李文藝 之唯一繼承人,李文藝生前於相對人之清華大學郵局有存款新臺幣二百零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伊依繼承關係,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返還上開存款,係有關於清華大學郵局之業務涉訟,原法院自有管轄權,乃裁定將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依繼承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李文藝生前存放於相對人之清華大學郵局之存款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顯係關於相對人設於新竹市○區○○路二段九九號清華大學郵局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依首開說明,原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雖相對人之主營業所登記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地院亦有管轄權,惟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抗告人自得任向原法院或臺北地院起訴。乃原法院未詳予研求,遽裁定移由臺北地院管轄,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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