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7年4月29日,97年度聲減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觀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後,已於民國97年5月8日送達該裁定正本予抗告人親收,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揆諸首揭說明,此項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即97年
5月9日起算,計至97年5月13日止,五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7年5月1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抗告狀末頁上臺灣桃園監獄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